https://www.cna.com.tw/news/aopl/202207180009.aspx
這起事件引發西藏社群強烈反彈,尤其在旅歐中國人應用程式上,部分中國網友對西藏社群與受害者冷嘲熱諷,稱西藏人為「野人」,說「無所謂,死了再換一個工人」等,使西藏與中國社群間的衝突,以及西藏對中國政權長久壓制的不滿再度深化。
:lomore-think: 有冇人起到呢班華人種族主義者底?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406A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
(由行政長官會同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制定)
弁言
鑑於 ——
(1)
在2020年6月3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加入列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
(2)
2020年6月30日,行政長官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自2020年6月30日晚上11時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3)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可以採取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准予警方等執法部門在調查嚴重犯罪案件時採取的各種措施,並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
(a)
搜查可能存有犯罪證據的處所、車輛、船隻、航空器以及其他有關地方和電子設備;
(b)
要求涉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行為的人員交出旅行證件或者限制其離境;
(c)
對用於或者意圖用於犯罪的財產、因犯罪所得的收益等與犯罪相關的財產,予以凍結,申請限制令、押記令、沒收令以及充公;
(d)
要求信息發佈人或者有關服務商移除信息或者提供協助;
(e)
要求外國及境外政治性組織,外國及境外當局或者政治性組織的代理人提供資料;
(f)
經行政長官批准,對有合理理由懷疑涉及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人員進行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及
(g)
對有合理理由懷疑擁有與偵查有關的資料或者管有有關物料的人員,要求其回答問題和提交資料或者物料;及
(4)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授權行政長官會同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為採取該條第一款規定措施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現制定本實施細則如下 ——
編輯附註:
本文件並無根據《法例發布條例》(第614章)編配章號。然而本文件在「電子版香港法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中獲編配一個非正式的參考編號以作識別,並讓用戶可藉該非正式的參考編號進行搜尋。
1.
生效日期
本實施細則自2020年7月7日起實施。
2.
附表
(1)
警務人員可按照附表1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為搜證而搜查有關地方。
(2)
警務人員可按照附表2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對懷疑已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受調查的人,限制其離開香港。
(3)
律政司司長、保安局局長或警務人員,可按照附表3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凍結、限制、沒收及充公與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有關的財產。
(4)
警務人員可按照附表4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訊息,及要求平台服務商、主機服務商及網絡服務商提供協助。
(5)
保安局局長及警務處處長,可按照附表5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向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及外國及台灣代理人要求因涉港活動提供資料。
(6)
警務處人員可為防止或偵測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保障國家安全的目的,按照附表6所訂,申請授權進行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
(7)
警務人員可按照附表7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要求提供資料和提交物料。
3.
指定法官
根據本實施細則處理有關申請的裁判官、區域法院法官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須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的指定法官。
4.
實施細則的真確本
本實施細則的中文文本為真確本,解釋本實施細則須以此為根據。英文譯本僅供參考。
==================================
「本實施細則的中文文本為真確本,解釋本實施細則須以此為根據。英文譯本僅供參考」
附表1
[第2條]
關於為搜證而搜查有關地方的細則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地方
(place
)指任何地方,並包括 ——
(a)
任何車輛、船隻、航空器、氣墊船或其他運輸工具;
(b)
任何帳幕或構築物(不論是否可移動的或是否離岸的);及
(c)
任何電子設備;
指明證據
(specified evidence
)指屬或包含(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件。
2.
裁判官手令
(1)
為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警務人員可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向裁判官提出申請,要求裁判官就該項告發所指明的地方根據本條發出手令。
(2)
裁判官如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地方有任何指明證據,可發出手令,授權警務人員帶同所需的協助人員進入和搜查該地方。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授權有關警務人員 ——
(a)
進入(並在有必要時可使用合理武力進入)和搜查有關地方;
(b)
檢查、檢驗、搜查、檢取、移走和扣留在該地方而該人員合理地相信屬指明證據的任何物件;及
(c)
扣留在該地方發現的任何人,直至對該地方的搜查已完畢為止。
3.
無需裁判官手令的情況
(1)
如職級不低於警務處助理處長的警務人員信納以下條件均符合,則該警務人員,或其授權的另一名警務人員,為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可在無手令的情況下,行使本附表第2(3)條所訂的權力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地方有任何指明證據;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證據是為第(2)款指明的任何事項而必需的;及
(c)
有任何原因,會使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2)
就第(1)(b)款所指明的事項是 ——
(a)
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
(b)
獲取和保存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有關的證據;
(c)
保護任何人的人身安全。
附表2
[第2條]
關於限制受調查的人離開香港的細則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旅行證件
(travel document
)指護照或確定持有人身分或國籍的其他文件。
2.
旅行證件的交出
(1)
裁判官可應警務人員提出的單方面申請,以通知書要求因合理地被懷疑已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受調查的人,向該警務人員交出所管有的任何旅行證件。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須面交送達收件人。
(3)
獲送達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的人,須立即遵照通知書辦理。
(4)
在不抵觸第(8)款的條文下,除非 ——
(a)
根據本附表第3(1)條提出的要求發還旅行證件的申請獲得批准;或
(b)
根據本附表第4(1)條提出的要求准許離開香港的申請獲得批准,
否則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收件人(不論該通知書是否已根據第(2)款送達該人),不得在自該通知書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屆滿前離開香港。
(5)
已獲送達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的人,如不立即遵照通知書辦理,可被警務人員逮捕並送交裁判官。
(6)
凡根據第(5)款將任何人送交裁判官,則除非該人隨即遵照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辦理,或使裁判官信納該人並無管有旅行證件,否則裁判官須發出手令,將該人押交監獄妥為扣留 ——
(a)
直至由該人被押交監獄之日起計28日期滿為止;或
(b)
直至該人遵照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辦理,及裁判官作出命令,命令及指示懲教署署長釋放該人出獄為止(該命令足以作為懲教署署長釋放該人的手令),
以上兩種情況以較先發生者為準。
(7)
在不抵觸第(8)款的條文下,除非根據本附表第3(1)條提出的要求發還旅行證件的申請獲得批准,否則遵照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向警務人員交出的旅行證件,可在自該通知書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內予以扣留。
(8)
第(4)及(7)款所提述的6個月期間在以下情況下可延展一段為期3個月的額外期間:裁判官應警務人員的申請而信納調查按理不能在該項申請日期前完成,並授權該項延展;但在警務人員就該項申請給予有關通知書的收件人合理的通知之前,裁判官不得聆訊根據本款提出的申請。
(9)
根據本條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一切法律程序,須在內庭進行。
(10)
根據第(1)款發出並已按照第(2)款送達收件人的通知書,在收件人已遵照通知書辦理後,不得予以撤銷或撤回。
3.
旅行證件的發還
(1)
已根據本附表第2條交出旅行證件的人,可隨時以書面向警務處處長或裁判官或兼向兩者申請發還該旅行證件,每次申請均須在申請書內陳述申請理由。
(2)
除非裁判官信納申請人已給予警務處處長合理的書面通知,否則裁判官不得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3)
只有在警務處處長或裁判官經顧及整體情況(包括顧及本附表第2(1)條所提述的調查的利益)後,信納拒絕批准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會對申請人造成不合理困苦的情況下,警務處處長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方可批准該項申請。
(4)
在根據本條批准申請前 ——
(a)
申請人可被要求 ——
(i)
向指明的人繳存一筆指明的合理款額的款項;
(ii)
聯同指明的擔保人(如有的話)作出指明的擔保;或
(iii)
繳存該筆指明的款項並作出該項指明的擔保;
(b)
申請人或擔保人可被要求向指明的人(該人)繳存指明的財產或財產所有權文件,以交由該人保留,直至再無需作出本款所指的擔保或該擔保已被沒收。
(5)
第(4)款提述的擔保須受以下條件所規限 ——
(a)
申請人須在指明的時間再次向警務人員交出申請人的旅行證件;及
(b)
申請人須在指明的時間及指明的在香港的地點報到,並須在其後進一步指明的其他時間及進一步指明的在香港的地點報到。
(6)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可在無條件下獲得批准,亦可在以下條件的規限下獲得批准 ——
(a)
申請人須在指明的時間再次向警務人員交出申請人的旅行證件;及
(b)
申請人須在指明的時間及指明的在香港的地點報到,並須在其後進一步指明的其他時間及進一步指明的在香港的地點報到。
(7)
凡旅行證件根據本條在根據第(5)(a)或(6)(a)款施加的條件規限下發還予申請人,則在根據該款指明的時間之後,本附表第2(4)條的條文即繼續就該申請人而適用,而本附表第2(7)條的條文即繼續就該申請人依據有關條件交出的旅行證件而適用,猶如該申請人不曾根據本條獲發還該旅行證件一樣。
(8)
根據本條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
(a)
須在內庭進行;及
(b)
須當作為《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5及113(3)條所指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裁決的法律程序,而該條例第VII部(即關於上訴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須據此適用於就裁判官根據本條所作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9)
根據本條須就申請人指明的任何事項,須以面交送達申請人的書面通知而予以指明。
4.
離開香港的准許
(1)
在不損害本附表第3條的原則下,獲送達根據本附表第2(1)條發出的通知書的人可隨時以書面向警務處處長或裁判官或兼向兩者申請離開香港的准許,每次申請均須在申請書內陳述申請理由。
(2)
除非裁判官信納申請人已給予警務處處長合理的書面通知,否則裁判官不得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3)
只有在警務處處長或裁判官經顧及整體情況(包括顧及本附表第2(1)條所提述的調查的利益)後,信納拒絕批准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會對申請人造成不合理困苦的情況下,警務處處長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方可批准該項申請。
(4)
在根據本條批准申請前 ——
(a)
申請人可被要求 ——
(i)
向指明的人繳存一筆指明的合理款額的款項;
(ii)
聯同指明的擔保人(如有的話)作出指明的擔保;或
(iii)
繳存該筆指明的款項並作出該項指明的擔保;
(b)
申請人或擔保人可被要求向指明的人(該人)繳存指明的財產或財產所有權文件,以交由該人保留,直至再無需作出本款所指的擔保或該擔保已被沒收。
(5)
第(4)款所指的擔保須受以下條件所規限:申請人須在指明的時間及指明的在香港的地點報到,並須在其後進一步指明的其他時間及進一步指明的在香港的地點報到。
(6)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可在無條件下獲得批准,亦可在以下條件的規限下獲得批准:申請人須在指明的時間及指明的在香港的地點報到,並須在其後進一步指明的其他時間及進一步指明的在香港的地點報到。
(7)
凡某人根據本條在根據第(5)或(6)款施加的條件規限下獲批准離開香港,則在根據該款指明的時間之後,或(如適用的話)在最後一個如此指明的時間之後,本附表第2(4)條的條文即繼續就該人而適用,猶如該人不曾根據本條獲批准離開香港一樣。
(8)
根據本條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
(a)
須在內庭進行;及
(b)
須當作為《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5及113(3)條所指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裁決的法律程序,而該條例第VII部(即關於上訴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須據此適用於就裁判官根據本條所作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9)
根據本條須就申請人指明的任何事項,須以面交送達申請人的書面通知而予以指明。
5.
有關擔保、報到等事項的進一步條文
(1)
凡任何根據本附表第3條提出申請並獲批准的人沒有遵從該條所施加的任何條件的規定 ——
(a)
可遭逮捕及處理,其方式與根據本附表第2(5)及(6)條逮捕及處理不遵照根據本附表第2(1)條所發通知書辦理的人所用方式一樣;及
(b)
裁判官可應警務人員的申請或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5條(即關於強制執行擔保的條文),沒收根據本附表第3條繳存的款項或作出的擔保。
(2)
凡任何根據本附表第4條提出申請並獲批准的人沒有遵從根據該條施加的任何條件的規定,裁判官可應警務人員的申請或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5條,沒收根據本附表第4條繳存的款項或作出的擔保。
(3)
在不損害《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5條的原則下,凡裁判官根據本條宣告或命令沒收某項擔保,則如警務處處長提出申請,該項宣告或命令可在原訟法庭登記,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10、111、112、113及114條(即關於強制執行擔保的條文)隨即對該項擔保及其有關情況適用。
附表3(撳Spoiler全文)
本附表適用的財產
本附表適用於在香港及在其他地方的財產。
3.
凍結財產
(1)
保安局局長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人所持有的任何財產是罪行相關財產,可藉指明該財產的書面通知,指示除根據保安局局長批予的特許的授權外,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處理該財產。
(2)
如保安局局長不再有合理理由懷疑通知所指明的財產或其中某部分是罪行相關財產,或原訟法庭已根據本附表第4(1)條批准某項關乎該財產或部分財產的申請,則保安局局長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藉書面通知撤銷通知或其相關部分。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除非已就有關財產提出限制令、押記令、沒收令或充公令的申請,且申請仍在待決中,否則通知有效期不得超過2年。
(4)
保安局局長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延長第(3)款所述的通知有效期。除非原訟法庭信納與該通知相關就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展開的偵查按理不能在通知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否則不得批准延期。任何延期均不得超過為進行該偵查而合理地需用的時間(如有需要,保安局局長可再次申請延期)。
(5)
通知須送達持有有關財產的人(收件人),並須規定收件人立刻將該通知的副本送交每名符合以下描述的人(如有的話):該財產所屬的人(該人)或為該人(或代表該人)持有該財產的人。
(6)
如通知所指明的財產涉及不動產,該通知須當作為影響土地的文書而可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以土地註冊處處長認為合適的方式註冊。
(7)
保安局局長如有合理因由懷疑通知所指明的財產會被調離香港,可在通知內 ——
(a)
指示警務人員可為防止該財產被調離香港而檢取該財產;
(b)
作出指示,而任何被如此檢取的財產須按照該指示處理。
(8)
任何人明知而違反第(1)款所指的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7年。
(9)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5)款所指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3個月。
4.
向原訟法庭提出的申請
(1)
如已有通知根據本附表第3條送達 ——
(a)
任何持有通知所指明的財產的人,或任何由他人為之或代表持有該財產的人,或任何其他獲原訟法庭信納為受該通知所影響的人,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在該通知關乎如此指明的財產的範圍內撤銷該通知;及
(b)
原訟法庭除非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該財產是罪行相關財產,否則須批准該項申請。
(2)
受根據本附表第3條送達的通知所影響的人(包括受該條的實施所影響的人),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批准或更改本附表第3(1)條所述的特許或撤銷或更改本附表第3(7)條所述的指示。原訟法庭除非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批准該項申請屬合理,否則不得批准該項申請。
(3)
任何人如根據第(1)或(2)款提出申請,須按照根據本附表第15條而適用的法院規則,將該項申請通知律政司司長及受影響的任何其他人。
(4)
保安局局長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安排執行原訟法庭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
5.
對某財產是罪行相關財產等的知悉或懷疑的披露
(1)
凡任何人知悉或懷疑任何財產是罪行相關財產,該人須 ——
(a)
將該項知悉或懷疑所根據的資料或其他事宜;及
(b)
在該人獲悉該資料或其他事宜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
向警務人員披露。
(2)
已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披露的人,如作出任何與資助或協助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的作為,而該項披露是關乎該作為的,則在(a)或(b)段指明的條件符合的情況下,該人即屬沒有干犯該罪行 ——
(a)
有關披露是在該人作出有關作為之前作出的,而且該人是在警務人員同意下作出該作為;
(b)
有關披露是 ——
(i)
在該人作出有關作為之後作出的;
(ii)
由該人主動作出的;及
(iii)
在該人作出該項披露屬合理地切實可行後盡快作出的。
(3)
凡任何人在有關時間是受僱的,則如該人按照其僱主就作出披露而設定的程序向適當的人作出披露,本條就該項披露而具有效力,一如本條就向警務人員作出披露而具有效力一樣。
(4)
凡任何人知悉或懷疑已有披露根據第(1)或(3)款作出,該人不得向另一人披露任何相當可能損害或會因應首述的披露而進行的任何調查的資料或其他事宜。
(5)
根據或憑藉第(1)款所提述的披露而取得的資料,可 ——
(a)
由任何警務人員為防止及遏止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及活動的目的,向律政司及其他警務人員披露;及
(b)
由任何警務人員為防止及遏止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及活動的目的,披露予在該警務人員認為合適的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負責調查或防止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及活動,或負責處理對知悉或懷疑某財產是罪行相關財產的披露的主管當局或人員。
(6)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3個月。
(7)
任何人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3年。
(8)
在任何就第(7)款所訂的罪行而針對某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人可證明以下事情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人不知道亦沒有懷疑有關披露相當可能會如第(4)款所提述般造成損害;或
(b)
該人有合法權限作出該項披露或對作出該項披露有合理辯解。
6.
限制令及押記令的申請
(1)
律政司司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在以下條件均符合下,向原訟法庭申請限制令或押記令 ——
(a)
有任何以下情況 ——
(i)
已就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提起檢控被告人的法律程序,或已根據本附表第9條就被告人提出沒收令申請或本附表第10條就沒收令提出更改申請,並且有關法律程序或申請尚未結束;
(ii)
已就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拘捕某人,而原訟法庭信納就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有合理理由相信經進一步偵查後,該人有可能被控以該罪行;
(iii)
原訟法庭信納某人將會被控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及
(b)
原訟法庭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 ——
(i)
如屬已就沒收令提出更改申請的情況——原訟法庭會信納本附表第10(2)條所指明條件符合;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該人曾從該罪行中獲利。
(2)
限制令或押記令,可由原訟法庭在內庭應單方面申請而發出。
(3)
任何受限制令或押記令所影響的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撤銷或更改限制令或押記令。原訟法庭除非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批准該項申請屬合理,否則不得批准該項申請。
(4)
如任何人持有任何屬限制令或押記令標的之可變現財產,警務人員可藉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規定該人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向該警務人員交付該人所管有或控制的、可協助該警務人員評定該財產的價值的文件、文件副本或任何其他資料(不論屬何形式)。
(5)
收到第(4)款所指通知的人,須在顧及有關可變現財產的性質下屬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遵從該通知的規定,亦須在收到通知後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遵從該等規定。
(6)
任何人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1年。
(7)
任何人明知而在違反限制令或押記令的情況下處理任何可變現財產,即屬犯罪。
(8)
任何人干犯第(7)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罰款,罰款額為$500,000或屬有關限制令或押記令的標的而在違反該命令的情況下予以處理的可變現財產的價值,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7.
限制令
(1)
原訟法庭可藉限制令禁止任何人處理任何可變現財產;命令可指明條件及例外情況,容許在符合該等條件或例外情況下處理可變現財產。
(2)
限制令可適用於命令內指明的人所持有的所有可變現財產,不論有關財產是否在命令內說明,或是在法庭發出命令後才移轉給該人的。
(3)
原訟法庭發出限制令之後,可隨時委任接管人,在原訟法庭所指明的條件及例外情況的規限下 ——
(a)
接管任何可變現財產;及
(b)
依照原訟法庭的指示,管理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接管人受委接管的任何財產,
原訟法庭並可要求任何管有有關財產的人,將該財產交予接管人接管。
(4)
原訟法庭發出限制令之後,獲授權人員為防止任何可變現財產調離香港,可將有關財產扣押。
(5)
如限制令涉及不動產,該命令須當作為影響土地的文書而可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以土地註冊處處長認為合適的方式註冊。
8.
就土地、證券等發出押記令
(1)
原訟法庭可就可變現財產發出押記令,以作為向特區政府繳付以下款額的押記 ——
(a)
如沒收令未曾發出——相等於押記財產不時價值的款額;及
(b)
在其他情況下——不超過根據沒收令所須繳付的款額。
(2)
押記令指根據本條發出、以命令內指明的可變現財產作為押記以擔保向特區政府繳付款項的命令。
(3)
押記令只可用以下財產作為押記 ——
(a)
可變現財產的任何權益,而是由被告人實益持有的,或是由被告人直接或間接向被告人作出受本附表囿制的饋贈的人實益持有的,而且是 ——
(i)
屬於第(4)款指明的資產類別的;或
(ii)
在任何信託形式下持有的;或
(b)
由一個人以信託受託人身分持有的任何可變現財產的權益,但須是屬於該資產的,或須是屬於另一個信託下的,而憑藉(a)段可以押記令將最先提及的信託之下的全部實益權益作為押記的。
(4)
第(3)(a)(i)款所指的資產類別是以下各種資產類別 ——
(a)
在香港的土地;
(b)
政府證券;
(c)
在香港成立的任何公司的股份;
(d)
以下描述的、已登記在存放於香港境內的登記冊上的股份: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公司的股份或在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地區的股份;
(e)
任何單位信託基金的單位,而單位持有人的登記冊是存放在香港境內的。
(5)
原訟法庭可規定將就有關資產而交付的利息、股息、其他分發的利益,以及派發的紅利,包括在押記物之內。
(6)
押記令可按照香港法律註冊及執行。
9.
沒收令
(1)
如有以下情況,律政司司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向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提出沒收令申請 ——
(a)
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審理的法律程序中,某被告人就某項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將會被判刑,而該被告人過去未曾因該項罪行的定罪被判刑;或
(b)
已就某項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對某被告人提起法律程序,但由於該被告人已死亡或已潛逃,而令該法律程序尚未結束。
(2)
在第(1)(a)款適用的情況下,法庭須先對該被告人判以適當的監禁或拘留期限(如有的話),並發出根據香港法律與判刑有關的適當命令(沒收令除外)。
(3)
在第(1)(b)款適用的情況下,法庭須先信納 ——
(a)
該被告人已死亡;或
(b)
該被告人已潛逃6個月或以上,而 ——
(i)
如該被告人的確實下落為人所知——已採取合理步驟通知該被告人及使該被告人能解回香港,但不成功;或
(ii)
如該被告人的確實下落不為人所知——已採取合理步驟追尋該人的下落並已於在香港普遍行銷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致予該被告人的關於該法律程序的通知,
並且在考慮向法庭提出的一切有關事項後,法庭亦信納該被告人本可就有關的罪行被定罪。
(4)
然後法庭須裁定該被告人是否曾經從其被定罪或本可被定罪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中獲利。
(5)
法庭如裁定該被告人曾經從其被定罪或本可被定罪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中獲利,須釐定出就該被告人的案件憑藉本條須追討的款額。須追討的款額是法庭評定為該被告人所干犯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得益的價值,但如法庭信納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少於法庭評定為該價值的款額,則法庭可釐定須追討的款額為 ——
(a)
法庭覺得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或
(b)
在法庭(以其當時得到的資料衡量)覺得變現可得的款額為零的情況下——象徵式款額。
(6)
法庭釐定出須追討的款額後,須發出沒收令,命令該被告人在訂定期間內繳付該款額。
(7)
法庭訂定的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但如法庭信納情況特殊,有充分理由訂定較長的期間,則不在此限。
(8)
法庭亦須在沒收令中按照下表訂定一段監禁期,如須繳付的款額沒有在訂定期間內全數妥為繳付,便將該被告人按該段監禁期監禁(下表第2欄列出的監禁期,為分別就下表第1欄與該監禁期相對之處所列款額可訂定的最高監禁期)。
表
第1欄
第2欄
須繳付的款額
監禁期
$200,000及以下
1年
$200,000以上至$500,000
18個月
$500,000以上至$1,000,000
2年
$1,000,000以上至$2,500,000
3年
$2,500,000以上至$10,000,000
5年
$10,000,000以上
10年
(9)
法庭每日聆訊完畢後,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司法常務官,須安排向懲教署署長遞交一份關於根據本條訂定的每項監禁期限的證明書,使懲教署署長執行根據本條對該被告人所訂定的監禁期限。
(10)
獲授權人員或該被告人可就沒收令申請向法庭提交陳述書,陳述任何與申請相關的事情。
(11)
根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額,須視為根據香港法律的判定債項,並可據此累算利息。為執行的目的,利息的款額須視為根據沒收令須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的一部分。
10.
沒收令的更改
(1)
獲授權人員或被告人(或在被告人已死亡的情況下,其遺產代理人)可就沒收令提出更改申請。如原訟法庭信納有關可變現財產不足以清償根據該沒收令尚須追討的餘額,須發出命令以法庭認為就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屬公平的較低款額替代,及按照本附表第9(8)條定出較短監禁期替代。
(2)
獲授權人員可就沒收令提出更改申請。如原訟法庭信納以下條件符合 ——
(a)
被告人從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得益的價值,大於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在發出沒收令時所評計的被告人從該罪行的得益的價值;
(b)
獲授權人員發覺有可變現財產,而該人員在沒收令發出時是不知道該財產存在的;或
(c)
將被告人從該罪行的得益變現後,所得的款額大於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評計的根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額,
法庭須發出命令以法庭認為就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屬公平的較高款額替代,及按照本附表第9(8)條定出較長監禁期替代。
11.
財產的變現及運用
(1)
為執行任何已發出的沒收令,原訟法庭可委任接管人,接管可變現財產,並命令或授權其行使與《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17條相類(經加以必要的變通後)的權力。
(2)
原訟法庭、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司法常務官及接管人,具有與《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18、19及24條相類(經加以必要的變通後)的權力,責任和保障。
12.
被告人破產及其他可變現財產持有公司的清盤
(1)
凡有以下情況 ——
(a)
持有可變現財產的人被裁定破產;或
(b)
一間公司持有可變現財產,而清盤命令已就該公司發出或該公司已通過決議自動清盤,
則《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1、22及23條的規定經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須予適用。
(2)
該等條文內對限制令、押記令及沒收令及相關條文的提述,須理解為提述本附表所訂的限制令、押記令及沒收令及相關條文。
13.
充公罪行相關財產
(1)
原訟法庭如應律政司司長或其代表提出的申請而信納該項申請所指明的任何財產 ——
(a)
是本附表第1(1)條中罪行相關財產的定義的(a)段所述的罪行相關財產,並且 ——
(i)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因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產生的任何得益;
(ii)
擬用於資助或以其他方式協助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
(iii)
曾用於資助或以其他方式協助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
(b)
是本附表第1(1)條中罪行相關財產的定義的(b)段所述的罪行相關財產,
可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命令將該財產充公。
(2)
凡原訟法庭根據第(1)款就任何財產作出命令,原訟法庭須在該命令中指明,該財產中有多少(如有的話)是原訟法庭不信納是該款所述的財產。
(3)
不論是否有針對任何人就任何與有關財產相關的罪行而提起法律程序,原訟法庭均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4)
就根據本條而提出的申請而言,舉證準則須為適用於在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準則。
14.
賠償
(1)
如在對任何人就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展開偵查之後,有以下任何一種情況出現 ——
(a)
沒有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b)
曾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但結果並無就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將該人定罪;
(c)
當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後該人潛逃,其後 ——
(i)
該人不再是潛逃者;及
(ii)
發生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A)
法律程序繼續或再提起,但結果並無就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將該人定罪;或
(B)
在律政司司長知道該人不再是潛逃者之後的合理時間內,法律程序並沒有繼續或再提起;
(d)
曾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而該人就某項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被定罪,但 ——
(i)
有關的定罪被推翻;或
(ii)
該人被赦免有關的定罪,
則原訟法庭如在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適宜,可應曾持有可變現財產的人(或在該人已死亡的情況下,其遺產代理人)的申請,命令特區政府對申請人作出賠償。
(2)
原訟法庭除非信納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命令作出賠償 ——
(a)
參與調查或檢控有關罪行的任何人曾犯嚴重錯失;及
(b)
因遵照或依據原訟法庭根據本附表發出的命令而就有關財產所作出的任何行動,已引致申請人蒙受損失。
(3)
在參與調查或檢控有關罪行的任何人曾犯嚴重錯失的情況下,如原訟法庭覺得假若該嚴重錯失沒有發生,偵查便會繼續,或法律程序便會提起或繼續,原訟法庭不得根據第(1)款命令作出賠償。
(4)
在不影響第(1)款的施行的情況下,凡 ——
(a)
任何人按照本附表第5(2)條就任何財產作出披露;
(b)
由於該項披露,及為了對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作出偵查或提起檢控,就該財產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及
(c)
沒有就該項罪行對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或原訟法庭並沒有就該財產發出限制令或押記令,
則原訟法庭如在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適宜,可應曾持有該財產的人的申請,命令特區政府對申請人作出賠償。
(5)
原訟法庭除非信納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根據第(4)款命令作出賠償 ——
(a)
參與調查或檢控有關罪行的任何人曾犯嚴重錯失,而如無該錯失,第(4)(b)款提述的作為或不作為便不會發生;及
(b)
第(4)(b)款提述的作為或不作為已引致申請人在該財產方面蒙受損失。
(6)
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下,凡某財產已不再在本附表第3(1)條所指的通知內被指明,則如任何持有曾被如此指明的財產的人,或任何由他人為之或代表持有曾被如此指明的財產的人提出申請,原訟法庭如在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適宜,可應該項申請命令特區政府向申請人作出賠償。
(7)
原訟法庭除非信納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根據第(6)款命令作出賠償 ——
(a)
在有關財產在本附表第3(1)條所指的通知內被指明的任何時間,該財產均不是罪行相關財產;
(b)
任何涉及取得本附表第3(1)條所指的有關指明的人曾犯錯失;及
(c)
申請人已由於(b)段所述的有關指明及錯失而蒙受損失。
(8)
根據本條須付的賠償額,為原訟法庭認為就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屬公平的款額。
15.
法院規則
適用於根據本附表作出的任何申請的法院規則,可參照香港法律中適用於類似申請的法院規則(尤其是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30條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20條訂立的高等法院規則)而加以必要的變通。
附表4(撳Spoiler全文)
附表5(撳Spoiler全文)
附表6(撳Spoiler全文)
豁免權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任何人不得僅因 ——
(a)
依據訂明授權或器材取出手令進行的行為或所附帶的行為;
(b)
該人真誠地執行或看來是真誠地執行在本附表下的職能;或
(c)
該人遵從根據本附表作出的或看來是根據本附表作出的規定或要求,
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
(2)
第(1)款並不影響任何人僅因以下事宜而招致或可能招致的法律責任 ——
(a)
未經准許而進入處所;或
(b)
未經准許而干擾財產。
22.
在訂明授權被撤銷後取得的受保護成果
(1)
如某訂明授權或其某部分根據本附表第18(3)條被撤銷,警務處處長須作出安排,以確保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或其有關部分,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終止。
(2)
受保護成果,如在有關訂明授權或其有關部分被撤銷後,但在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或其有關部分按照警務處處長根據第(1)款作出的安排而終止前取得,則就本附表而言,該成果須視為是依據訂明授權取得的。
第4部
適用於關於尋求發出對截取或秘密監察的訂明授權或將該等授權續期的申請的陳述的規定
第1分部
尋求發出對截取的行政長官授權的申請
23.
支持申請的陳述的內容(截取)
用以支持尋求發出對截取的行政長官授權的申請的陳述,須 ——
(a)
述明謀求藉進行該截取達到的目的,是本附表第2(1)(a)(i)及(ii)條所指明的目的中的哪一項;
(b)
列明 ——
(i)
該截取的形式,以及謀求藉進行該截取而取得的資料;
(ii)
(如知道的話)將會屬該截取的目標人物的人的身分;
(iii)
(如知道的話)用以識別將會被截取的通訊的地址、號碼、儀器或其他因素的詳情;
(iv)
該截取的建議時限;
(v)
本附表第2(1)(b)條所指明的合理懷疑所基於的理由;
(vi)
以下資料 ——
(A)
凡屬本附表第2(1)(a)(i)條所指明的目的,須予防止或偵測的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以及對該罪行的逼切性及嚴重程度的評估;或
(B)
凡屬本附表第2(1)(a)(ii)條所指明的目的,對國家安全的有關威脅,以及對該威脅的逼切性及嚴重程度的評估;
(vii)
相當可能會藉進行該截取而取得的利益;
(viii)
對該截取對目標人物以外的任何人的影響(如有的話)的評估;
(ix)
是否可能會藉進行該截取而取得以下資料:可能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資料,或可能屬新聞材料的內容的資料;
(x)
謀求藉進行該截取達到的目的不能合理地藉侵擾程度較低的其他手段達到的原因;及
(xi)
(如知道的話)是否有在過去2年期間根據本附表就第(ii)節所述的目標人物或(如根據第(iii)節在陳述中列出任何電訊服務的詳情)就該電訊服務提出尋求發出訂明授權或將訂明授權續期的申請,及(如有的話)該申請的詳情;及
(c)
以姓名、職級及職位識別申請人及批准提出該申請的警務處人員。
第2分部
尋求發出對秘密監察的行政長官授權的申請
24.
支持申請的陳述的內容(第1類監察或第2類監察)
用以支持尋求發出對第1類監察或第2類監察的行政長官授權的申請的陳述,須 ——
(a)
述明謀求藉進行該監察達到的目的,是本附表第2(1)(a)(i)及(ii)條所指明的目的中的哪一項;
(b)
列明 ——
(i)
該監察的形式(包括將會使用的器材的種類),以及謀求藉進行該監察而取得的資料;
(ii)
(如知道的話)將會屬該監察的目標人物的人的身分;
(iii)
可能受該監察影響而不屬第(ii)節所提述的人的任何人的身分,或(如該人的身分不詳)對可能受該監察影響的某人或某類別的人的描述;
(iv)
(如知道的話)將會進行的該監察所在的處所或物體或類別物體的詳情;
(v)
該監察的建議時限;
(vi)
本附表第2(1)(b)條所指明的合理懷疑所基於的理由;
(vii)
以下資料 ——
(A)
凡屬本附表第2(1)(a)(i)條所指明的目的,須予防止或偵測的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以及對該罪行的逼切性及嚴重程度的評估;或
(B)
凡屬本附表第2(1)(a)(ii)條所指明的目的,對國家安全的有關威脅,以及對該威脅的逼切性及嚴重程度的評估;
(viii)
相當可能會藉進行該監察而取得的利益;
(ix)
對該監察對目標人物以外的任何人的影響(如有的話)的評估;
(x)
是否可能會藉進行該監察而取得以下資料:可能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資料,或可能屬新聞材料的內容的資料;
(xi)
謀求藉進行該監察達到的目的不能合理地藉侵擾程度較低的其他手段達到的原因;及
(xii)
(如知道的話)是否有在過去2年期間根據本附表就第(ii)節所述的目標人物提出尋求發出訂明授權或將訂明授權續期的申請,及(如有的話)該申請的詳情;及
(c)
以姓名、職級及職位識別申請人及批准提出該申請的警務處人員。
第3分部
尋求將對截取或秘密監察的行政長官授權續期的申請
25.
支持申請的陳述的內容(續期)
用以支持尋求將行政長官授權續期的申請的陳述,須 ——
(a)
列明 ——
(i)
所尋求的續期是否首次續期及(如否)該行政長官授權以往每次獲續期的情況,及每次的續期時限;
(ii)
下述資料的重大改變︰為尋求發出該行政長官授權或將該行政長官授權續期的申請的目的,而在先前根據本附表在陳述內提供的資料;
(iii)
對直至提出該申請為止已依據該行政長官授權取得的資料的價值的評估;
(iv)
申請續期屬必要的理由;及
(v)
該截取、第1類監察或第2類監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建議時限;及
(b)
以姓名、職級及職位識別申請人及批准提出該申請的警務處人員。
第5部
適用於關於尋求發出器材取出手令的申請的陳述的規定
26.
支持申請的陳述的內容(器材取出手令)
凡某訂明授權授權使用器材,用以支持尋求就取出該器材發出器材取出手令的申請的陳述,須 ——
(a)
列明 ——
(i)
尋求取出的器材的種類;
(ii)
尋求取出的器材所處的處所或物體的詳情,以及申請人認為該器材是處於該處所或物體之內或之上的原因;
(iii)
預計完成該項取出所需的時間;
(iv)
對該項取出對任何人的影響(如有的話)的評估;及
(v)
進行該項取出的需要;及
(b)
以姓名、職級及職位識別申請人。
第6部
釋義條文
27.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公眾地方
(public place
) ——
(a)
指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可以或獲准不時在繳費或不繳費下進入的處所;但
(b)
不包括屬擬供公眾人士用作洗手間、沐浴地方或更衣地方的該等處所;
文本
(copy
) ——
(a)
就依據對截取的訂明授權取得的通訊的內容而言,指以下項目(不論是否屬文件形式) ——
(i)
該等內容的文本、複本、副本、拷貝、摘錄或撮錄;
(ii)
提述該截取,並且是直接或間接顯示屬該通訊的傳送人或傳送對象的人的身分的紀錄的任何紀錄;或
(b)
就依據對秘密監察的訂明授權取得的材料而言,指以下項目(不論是否屬文件形式) ——
(i)
該等材料的文本、複本、副本、拷貝、摘錄或撮錄;
(ii)
以該等材料製備的謄本或紀錄;
地址
(address
)就藉郵政服務傳送的通訊而言,包括郵箱地址;
有關當局
(relevant authority
) ——
(a)
就尋求發出對截取或第1類監察的行政長官授權或將該授權續期的申請而言,指行政長官;
(b)
就尋求發出對第2類監察的行政長官授權或將該授權續期的申請而言,指行政長官或授權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c)
就尋求發出緊急授權的申請而言,指警務處處長;或
(d)
就尋求確認緊急授權的申請而言,指行政長官;
行政長官授權
(Chief Executive’s authorization
)指根據本附表第2部第1分部發出或續期的對截取、第1類監察或第2類監察的授權;
行為
(conduct
)包括作為或不作為,以及連串的作為或不作為或連串的作為及不作為;
受保護成果
(protected product
)指截取成果或監察成果;
法院
(court
) ——
(a)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界定的法院;及
(b)
包括裁判官及審裁處;
查察
(inspect
)包括監聽、監測及記錄;
訂明授權
(prescribed authorization
)指行政長官授權或緊急授權;
首長級人員
(directorate officer
)指職級不低於總警司職級的警務處人員;
秘密監察
(covert surveillance
) ——
(a)
指為特定調查或行動的目的而使用監察器材進行的、符合以下說明的監察 ——
(i)
該等監察是在屬其目標人物的人有權對享有私隱有合理期望的情況下進行的;
(ii)
該等監察的進行方式,是旨在確保該人不察覺該等監察正在或可能正在進行;及
(iii)
該等監察相當可能導致取得關於該人的隱私資料;但
(b)
不包括 ——
(i)
對沒有預見的事件或情況作出的當場反應;或
(ii)
構成本附表所指的截取的該等監察;
追蹤器材
(tracking device
)指用以斷定或監測人或物體的位置,或斷定或監測物體的狀況的電子器材;
授權人員
(authorizing officer
)指行政長官根據本附表第5(1)條指定為授權人員的警務處人員;
視光監察器材
(optical surveillance device
) ——
(a)
指用以作視像記錄或觀察活動的器材;但
(b)
不包括眼鏡、隱形眼鏡或視力受損的人用以克服該損害的相類器材;
第1類監察
(Type 1 surveillance
)指不屬第2類監察的秘密監察;
第2類監察
(Type 2 surveillance
)在第(3)及(4)款的規限下,指 ——
(a)
由某人使用監聽器材或視光監察器材,為監聽、監測或記錄其他人所說的說話或所進行的活動的目的而進行的秘密監察,而使用該器材的人 ——
(i)
屬在該其他人的意向或應有的合理預期中是會聽見該說話或看見該活動的人;或
(ii)
是在第(i)節所描述的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下監聽、監測或記錄該說話或活動的人;或
(b)
使用視光監察器材或追蹤器材進行的秘密監察,而其使用不涉及 ——
(i)
未經准許而進入處所;或
(ii)
未經准許而干擾運輸工具或物體的內部,或未經准許而對該器材進行電子干擾;
處所
(premises
)包括地方,並尤其包括 ——
(a)
土地或建築物;
(b)
運輸工具;
(c)
構築物(不論是否屬可移動的或是否屬離岸的構築物);及
(d)
(a)、(b)或(c)段所描述的處所的部分;
通訊
(communication
)指 ——
(a)
藉郵政服務傳送的通訊;或
(b)
藉電訊系統傳送的通訊;
郵件截取
(postal interception
)指截取藉郵政服務傳送的通訊,包括郵遞品;
郵政服務
(postal service
)指《郵政署條例》(第98章)適用的郵政服務;
郵遞品
(postal article
)具有《郵政署條例》(第98章) 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新聞材料
(journalistic material
)具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82條所給予的涵義;
裝設
(install
)包括附加;
資訊系統
(information system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運輸工具
(conveyance
)指車輛、船隻、航空器、氣墊船或其他運輸工具;
電訊系統
(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
)具有《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電訊服務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具有《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電訊截取
(tele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
)指截取藉電訊系統傳送的通訊;
截取
(interception
)指就通訊而進行截取作為;
截取成果
(interception product
)指依據對截取的訂明授權取得的通訊的內容,並包括該等內容的文本;
截取作為
(intercepting act
)就通訊而言,指在該通訊藉郵政服務或藉電訊系統傳送的過程中,由並非該通訊的傳送人或傳送對象的人查察該通訊的某些或所有內容;
監察成果
(surveillance product
)指依據對秘密監察的訂明授權取得的材料,並包括該等材料的文本;
監察器材
(surveillance device
)指 ——
(a)
數據監察器材、監聽器材、視光監察器材或追蹤器材;或
(b)
由任何2件或多於2件(a)段所提述的器材組成的器材;
監聽器材
(listening device
) ——
(a)
指用以作出以下行為的器材:竊聽、監聽、監測或記錄談話或在談話中向任何人或由任何人所說的說話;但
(b)
不包括助聽器或聽覺受損的人用以克服該損害的相類器材;
緊急授權
(emergency authorization
)指根據本附表第2部第2分部發出或將會發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緊急授權;
維修
(maintain
)就某器材而言,包括 ——
(a)
調校、修理或保養該器材,或轉移其位置;及
(b)
在該器材發生故障時,替換該器材;
增強設備
(enhancement equipment
)就某器材而言,指用以增強藉使用該器材而取得的訊號、影像或其他資料的設備;
數據監察器材
(data surveillance device
) ——
(a)
指用作以下用途的器材或程式:監測或記錄藉電子方法向資訊系統輸入資料或自資訊系統輸出資料;但
(b)
不包括視光監察器材;
器材
(device
)包括儀器、器具及設備;
器材取出手令
(device retrieval warrant
)指根據本附表第14條發出或將會發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器材取出手令;
職能
(function
)包括權力及責任。
(2)
就本附表而言,在公眾地方進行活動的人,不得就該活動而視為屬第(1)款中秘密監察的定義(a)(i)段所指的有權對享有私隱有合理期望;但本款並不影響該人就該人在公眾地方所說的說話或所寫或所讀的字句而享有的該等權利。
(3)
就本附表而言,凡秘密監察屬第2類監察,而可能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資料相當可能藉進行該監察而取得,則該監察即視為第1類監察。
(4)
警務處人員可在猶如第2類監察是第1類監察的情況下,申請就該第2類監察發出訂明授權或將訂明授權續期;而本附表中關乎該申請及該訂明授權的條文適用於該第2類監察,猶如該第2類監察是第1類監察一樣。
(5)
就本附表而言 ——
(a)
如藉郵政服務傳送的通訊根據《郵政署條例》(第98章)第2(2)條視為是在郵遞傳送過程中,該通訊即視為是在傳送過程中;及
(b)
如藉電訊系統傳送的通訊,已被該通訊的傳送對象接收,或被該傳送對象所管控或可取用的資訊系統或設施接收,則不論該傳送對象有否實際閱讀或聽見該通訊的內容,該通訊不得視為是在傳送過程中。
(6)
就本附表而言,藉電訊系統傳送的通訊的內容,包括聯同該通訊一併產生的數據。
附表7(撳Spoiler全文)
附表4同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