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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安法43條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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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406A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
(由行政長官會同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制定)
弁言
鑑於 ——
(1)
在2020年6月3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加入列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
(2)
2020年6月30日,行政長官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自2020年6月30日晚上11時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3)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可以採取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准予警方等執法部門在調查嚴重犯罪案件時採取的各種措施,並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
(a)
搜查可能存有犯罪證據的處所、車輛、船隻、航空器以及其他有關地方和電子設備;
(b)
要求涉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行為的人員交出旅行證件或者限制其離境;
(c)
對用於或者意圖用於犯罪的財產、因犯罪所得的收益等與犯罪相關的財產,予以凍結,申請限制令、押記令、沒收令以及充公;
(d)
要求信息發佈人或者有關服務商移除信息或者提供協助;
(e)
要求外國及境外政治性組織,外國及境外當局或者政治性組織的代理人提供資料;
(f)
經行政長官批准,對有合理理由懷疑涉及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人員進行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及
(g)
對有合理理由懷疑擁有與偵查有關的資料或者管有有關物料的人員,要求其回答問題和提交資料或者物料;及
(4)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授權行政長官會同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為採取該條第一款規定措施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現制定本實施細則如下 ——
編輯附註:
本文件並無根據《法例發布條例》(第614章)編配章號。然而本文件在「電子版香港法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中獲編配一個非正式的參考編號以作識別,並讓用戶可藉該非正式的參考編號進行搜尋。
1.
生效日期
本實施細則自2020年7月7日起實施。
2.
附表
(1)
警務人員可按照附表1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為搜證而搜查有關地方。
(2)
警務人員可按照附表2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對懷疑已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受調查的人,限制其離開香港。
(3)
律政司司長、保安局局長或警務人員,可按照附表3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凍結、限制、沒收及充公與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有關的財產。
(4)
警務人員可按照附表4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訊息,及要求平台服務商、主機服務商及網絡服務商提供協助。
(5)
保安局局長及警務處處長,可按照附表5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向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及外國及台灣代理人要求因涉港活動提供資料。
(6)
警務處人員可為防止或偵測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保障國家安全的目的,按照附表6所訂,申請授權進行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
(7)
警務人員可按照附表7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要求提供資料和提交物料。
3.
指定法官
根據本實施細則處理有關申請的裁判官、區域法院法官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須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的指定法官。
4.
實施細則的真確本
本實施細則的中文文本為真確本,解釋本實施細則須以此為根據。英文譯本僅供參考。==================================
「本實施細則的中文文本為真確本,解釋本實施細則須以此為根據。英文譯本僅供參考」 -
附表1
[第2條]
關於為搜證而搜查有關地方的細則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地方
(place
)指任何地方,並包括 ——
(a)
任何車輛、船隻、航空器、氣墊船或其他運輸工具;
(b)
任何帳幕或構築物(不論是否可移動的或是否離岸的);及
(c)
任何電子設備;
指明證據
(specified evidence
)指屬或包含(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件。
2.
裁判官手令
(1)
為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警務人員可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向裁判官提出申請,要求裁判官就該項告發所指明的地方根據本條發出手令。
(2)
裁判官如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地方有任何指明證據,可發出手令,授權警務人員帶同所需的協助人員進入和搜查該地方。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授權有關警務人員 ——
(a)
進入(並在有必要時可使用合理武力進入)和搜查有關地方;
(b)
檢查、檢驗、搜查、檢取、移走和扣留在該地方而該人員合理地相信屬指明證據的任何物件;及
(c)
扣留在該地方發現的任何人,直至對該地方的搜查已完畢為止。
3.
無需裁判官手令的情況
(1)
如職級不低於警務處助理處長的警務人員信納以下條件均符合,則該警務人員,或其授權的另一名警務人員,為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可在無手令的情況下,行使本附表第2(3)條所訂的權力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地方有任何指明證據;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證據是為第(2)款指明的任何事項而必需的;及
(c)
有任何原因,會使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2)
就第(1)(b)款所指明的事項是 ——
(a)
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
(b)
獲取和保存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有關的證據;
(c)
保護任何人的人身安全。 -
附表2
[第2條]
關於限制受調查的人離開香港的細則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旅行證件
(travel document
)指護照或確定持有人身分或國籍的其他文件。
2.
旅行證件的交出
(1)
裁判官可應警務人員提出的單方面申請,以通知書要求因合理地被懷疑已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受調查的人,向該警務人員交出所管有的任何旅行證件。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須面交送達收件人。
(3)
獲送達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的人,須立即遵照通知書辦理。
(4)
在不抵觸第(8)款的條文下,除非 ——
(a)
根據本附表第3(1)條提出的要求發還旅行證件的申請獲得批准;或
(b)
根據本附表第4(1)條提出的要求准許離開香港的申請獲得批准,
否則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收件人(不論該通知書是否已根據第(2)款送達該人),不得在自該通知書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屆滿前離開香港。
(5)
已獲送達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的人,如不立即遵照通知書辦理,可被警務人員逮捕並送交裁判官。
(6)
凡根據第(5)款將任何人送交裁判官,則除非該人隨即遵照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辦理,或使裁判官信納該人並無管有旅行證件,否則裁判官須發出手令,將該人押交監獄妥為扣留 ——
(a)
直至由該人被押交監獄之日起計28日期滿為止;或
(b)
直至該人遵照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辦理,及裁判官作出命令,命令及指示懲教署署長釋放該人出獄為止(該命令足以作為懲教署署長釋放該人的手令),
以上兩種情況以較先發生者為準。
(7)
在不抵觸第(8)款的條文下,除非根據本附表第3(1)條提出的要求發還旅行證件的申請獲得批准,否則遵照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向警務人員交出的旅行證件,可在自該通知書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內予以扣留。
(8)
第(4)及(7)款所提述的6個月期間在以下情況下可延展一段為期3個月的額外期間:裁判官應警務人員的申請而信納調查按理不能在該項申請日期前完成,並授權該項延展;但在警務人員就該項申請給予有關通知書的收件人合理的通知之前,裁判官不得聆訊根據本款提出的申請。
(9)
根據本條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一切法律程序,須在內庭進行。
(10)
根據第(1)款發出並已按照第(2)款送達收件人的通知書,在收件人已遵照通知書辦理後,不得予以撤銷或撤回。
3.
旅行證件的發還
(1)
已根據本附表第2條交出旅行證件的人,可隨時以書面向警務處處長或裁判官或兼向兩者申請發還該旅行證件,每次申請均須在申請書內陳述申請理由。
(2)
除非裁判官信納申請人已給予警務處處長合理的書面通知,否則裁判官不得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3)
只有在警務處處長或裁判官經顧及整體情況(包括顧及本附表第2(1)條所提述的調查的利益)後,信納拒絕批准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會對申請人造成不合理困苦的情況下,警務處處長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方可批准該項申請。
(4)
在根據本條批准申請前 ——
(a)
申請人可被要求 ——
(i)
向指明的人繳存一筆指明的合理款額的款項;
(ii)
聯同指明的擔保人(如有的話)作出指明的擔保;或
(iii)
繳存該筆指明的款項並作出該項指明的擔保;
(b)
申請人或擔保人可被要求向指明的人(該人)繳存指明的財產或財產所有權文件,以交由該人保留,直至再無需作出本款所指的擔保或該擔保已被沒收。
(5)
第(4)款提述的擔保須受以下條件所規限 ——
(a)
申請人須在指明的時間再次向警務人員交出申請人的旅行證件;及
(b)
申請人須在指明的時間及指明的在香港的地點報到,並須在其後進一步指明的其他時間及進一步指明的在香港的地點報到。
(6)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可在無條件下獲得批准,亦可在以下條件的規限下獲得批准 ——
(a)
申請人須在指明的時間再次向警務人員交出申請人的旅行證件;及
(b)
申請人須在指明的時間及指明的在香港的地點報到,並須在其後進一步指明的其他時間及進一步指明的在香港的地點報到。
(7)
凡旅行證件根據本條在根據第(5)(a)或(6)(a)款施加的條件規限下發還予申請人,則在根據該款指明的時間之後,本附表第2(4)條的條文即繼續就該申請人而適用,而本附表第2(7)條的條文即繼續就該申請人依據有關條件交出的旅行證件而適用,猶如該申請人不曾根據本條獲發還該旅行證件一樣。
(8)
根據本條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
(a)
須在內庭進行;及
(b)
須當作為《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5及113(3)條所指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裁決的法律程序,而該條例第VII部(即關於上訴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須據此適用於就裁判官根據本條所作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9)
根據本條須就申請人指明的任何事項,須以面交送達申請人的書面通知而予以指明。
4.
離開香港的准許
(1)
在不損害本附表第3條的原則下,獲送達根據本附表第2(1)條發出的通知書的人可隨時以書面向警務處處長或裁判官或兼向兩者申請離開香港的准許,每次申請均須在申請書內陳述申請理由。
(2)
除非裁判官信納申請人已給予警務處處長合理的書面通知,否則裁判官不得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3)
只有在警務處處長或裁判官經顧及整體情況(包括顧及本附表第2(1)條所提述的調查的利益)後,信納拒絕批准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會對申請人造成不合理困苦的情況下,警務處處長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方可批准該項申請。
(4)
在根據本條批准申請前 ——
(a)
申請人可被要求 ——
(i)
向指明的人繳存一筆指明的合理款額的款項;
(ii)
聯同指明的擔保人(如有的話)作出指明的擔保;或
(iii)
繳存該筆指明的款項並作出該項指明的擔保;
(b)
申請人或擔保人可被要求向指明的人(該人)繳存指明的財產或財產所有權文件,以交由該人保留,直至再無需作出本款所指的擔保或該擔保已被沒收。
(5)
第(4)款所指的擔保須受以下條件所規限:申請人須在指明的時間及指明的在香港的地點報到,並須在其後進一步指明的其他時間及進一步指明的在香港的地點報到。
(6)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可在無條件下獲得批准,亦可在以下條件的規限下獲得批准:申請人須在指明的時間及指明的在香港的地點報到,並須在其後進一步指明的其他時間及進一步指明的在香港的地點報到。
(7)
凡某人根據本條在根據第(5)或(6)款施加的條件規限下獲批准離開香港,則在根據該款指明的時間之後,或(如適用的話)在最後一個如此指明的時間之後,本附表第2(4)條的條文即繼續就該人而適用,猶如該人不曾根據本條獲批准離開香港一樣。
(8)
根據本條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
(a)
須在內庭進行;及
(b)
須當作為《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5及113(3)條所指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裁決的法律程序,而該條例第VII部(即關於上訴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須據此適用於就裁判官根據本條所作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9)
根據本條須就申請人指明的任何事項,須以面交送達申請人的書面通知而予以指明。
5.
有關擔保、報到等事項的進一步條文
(1)
凡任何根據本附表第3條提出申請並獲批准的人沒有遵從該條所施加的任何條件的規定 ——
(a)
可遭逮捕及處理,其方式與根據本附表第2(5)及(6)條逮捕及處理不遵照根據本附表第2(1)條所發通知書辦理的人所用方式一樣;及
(b)
裁判官可應警務人員的申請或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5條(即關於強制執行擔保的條文),沒收根據本附表第3條繳存的款項或作出的擔保。
(2)
凡任何根據本附表第4條提出申請並獲批准的人沒有遵從根據該條施加的任何條件的規定,裁判官可應警務人員的申請或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5條,沒收根據本附表第4條繳存的款項或作出的擔保。
(3)
在不損害《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5條的原則下,凡裁判官根據本條宣告或命令沒收某項擔保,則如警務處處長提出申請,該項宣告或命令可在原訟法庭登記,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10、111、112、113及114條(即關於強制執行擔保的條文)隨即對該項擔保及其有關情況適用。 -
附表3(撳Spoiler全文)
附表3
[第2條及附表7]
關於凍結、限制、沒收及充公財產的細則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可變現財產
(realisable property
)具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12條所給予的涵義並加以下述的變通 ——
(a)
在該條中對“指明的罪行”或“有組織罪行”的提述,即提述“危害國家安全罪行”;
(b)
在該條中對“本條例”的提述,即提述“本附表”;
(c)
在該條中對“被告人”的提述,具有本款對該詞所界定的涵義;及
(d)
在該條第(9)款中提述某人被起訴,即提述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而須按照第(2)款解釋;
被告人
(defendant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已就某項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對其提起法律程序者(不論該人就該項罪行是否已被定罪);
財產
(property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界定的動產及不動產;
罪行相關財產
(offence related property
)指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的財產 ——
(i)
任何干犯或企圖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人;或
(ii)
任何參與或協助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人;或
(b)
任何擬用於或曾用於資助或以其他方式協助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財產;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就任何本附表所指的申請而獲律政司司長以書面授權的律政人員。
(2)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對某人就某項罪行提起法律程序,包括提述某人因某項罪行已被逮捕(不論該人是否獲保釋)。
(3)
就本附表而言 ——
(a)
任何人從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得益是 ——
(i)
在任何時間,因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關係而由該人收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
(ii)
該人直接或間接從任何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得來的任何財產或將該等款項或酬賞變現所得的任何財產;及
(iii)
因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關係而獲取的任何金錢利益;及
(b)
該人從某項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得益的價值是以下各項的價值的總和 ——
(i)
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
(ii)
該財產;及
(iii)
該金錢利益。
(4)
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人在任何時間(不論是在本附表生效*之前或之後),因干犯某項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關係而收受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即屬從該項罪行中獲利。
(5)
本附表凡提述因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關係而收受的財產,包括因該種關係及其他關係而收受的財產。
(6)
任何人持有財產上的任何權益,即屬持有該財產。
編輯附註:- 生效日期:2020年7月7日。
本附表適用的財產
本附表適用於在香港及在其他地方的財產。
3.
凍結財產
(1)
保安局局長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人所持有的任何財產是罪行相關財產,可藉指明該財產的書面通知,指示除根據保安局局長批予的特許的授權外,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處理該財產。
(2)
如保安局局長不再有合理理由懷疑通知所指明的財產或其中某部分是罪行相關財產,或原訟法庭已根據本附表第4(1)條批准某項關乎該財產或部分財產的申請,則保安局局長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藉書面通知撤銷通知或其相關部分。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除非已就有關財產提出限制令、押記令、沒收令或充公令的申請,且申請仍在待決中,否則通知有效期不得超過2年。
(4)
保安局局長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延長第(3)款所述的通知有效期。除非原訟法庭信納與該通知相關就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展開的偵查按理不能在通知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否則不得批准延期。任何延期均不得超過為進行該偵查而合理地需用的時間(如有需要,保安局局長可再次申請延期)。
(5)
通知須送達持有有關財產的人(收件人),並須規定收件人立刻將該通知的副本送交每名符合以下描述的人(如有的話):該財產所屬的人(該人)或為該人(或代表該人)持有該財產的人。
(6)
如通知所指明的財產涉及不動產,該通知須當作為影響土地的文書而可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以土地註冊處處長認為合適的方式註冊。
(7)
保安局局長如有合理因由懷疑通知所指明的財產會被調離香港,可在通知內 ——
(a)
指示警務人員可為防止該財產被調離香港而檢取該財產;
(b)
作出指示,而任何被如此檢取的財產須按照該指示處理。
(8)
任何人明知而違反第(1)款所指的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7年。
(9)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5)款所指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3個月。
4.
向原訟法庭提出的申請
(1)
如已有通知根據本附表第3條送達 ——
(a)
任何持有通知所指明的財產的人,或任何由他人為之或代表持有該財產的人,或任何其他獲原訟法庭信納為受該通知所影響的人,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在該通知關乎如此指明的財產的範圍內撤銷該通知;及
(b)
原訟法庭除非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該財產是罪行相關財產,否則須批准該項申請。
(2)
受根據本附表第3條送達的通知所影響的人(包括受該條的實施所影響的人),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批准或更改本附表第3(1)條所述的特許或撤銷或更改本附表第3(7)條所述的指示。原訟法庭除非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批准該項申請屬合理,否則不得批准該項申請。
(3)
任何人如根據第(1)或(2)款提出申請,須按照根據本附表第15條而適用的法院規則,將該項申請通知律政司司長及受影響的任何其他人。
(4)
保安局局長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安排執行原訟法庭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
5.
對某財產是罪行相關財產等的知悉或懷疑的披露
(1)
凡任何人知悉或懷疑任何財產是罪行相關財產,該人須 ——
(a)
將該項知悉或懷疑所根據的資料或其他事宜;及
(b)
在該人獲悉該資料或其他事宜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
向警務人員披露。
(2)
已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披露的人,如作出任何與資助或協助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的作為,而該項披露是關乎該作為的,則在(a)或(b)段指明的條件符合的情況下,該人即屬沒有干犯該罪行 ——
(a)
有關披露是在該人作出有關作為之前作出的,而且該人是在警務人員同意下作出該作為;
(b)
有關披露是 ——
(i)
在該人作出有關作為之後作出的;
(ii)
由該人主動作出的;及
(iii)
在該人作出該項披露屬合理地切實可行後盡快作出的。
(3)
凡任何人在有關時間是受僱的,則如該人按照其僱主就作出披露而設定的程序向適當的人作出披露,本條就該項披露而具有效力,一如本條就向警務人員作出披露而具有效力一樣。
(4)
凡任何人知悉或懷疑已有披露根據第(1)或(3)款作出,該人不得向另一人披露任何相當可能損害或會因應首述的披露而進行的任何調查的資料或其他事宜。
(5)
根據或憑藉第(1)款所提述的披露而取得的資料,可 ——
(a)
由任何警務人員為防止及遏止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及活動的目的,向律政司及其他警務人員披露;及
(b)
由任何警務人員為防止及遏止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及活動的目的,披露予在該警務人員認為合適的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負責調查或防止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及活動,或負責處理對知悉或懷疑某財產是罪行相關財產的披露的主管當局或人員。
(6)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3個月。
(7)
任何人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3年。
(8)
在任何就第(7)款所訂的罪行而針對某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人可證明以下事情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人不知道亦沒有懷疑有關披露相當可能會如第(4)款所提述般造成損害;或
(b)
該人有合法權限作出該項披露或對作出該項披露有合理辯解。
6.
限制令及押記令的申請
(1)
律政司司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在以下條件均符合下,向原訟法庭申請限制令或押記令 ——
(a)
有任何以下情況 ——
(i)
已就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提起檢控被告人的法律程序,或已根據本附表第9條就被告人提出沒收令申請或本附表第10條就沒收令提出更改申請,並且有關法律程序或申請尚未結束;
(ii)
已就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拘捕某人,而原訟法庭信納就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有合理理由相信經進一步偵查後,該人有可能被控以該罪行;
(iii)
原訟法庭信納某人將會被控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及
(b)
原訟法庭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 ——
(i)
如屬已就沒收令提出更改申請的情況——原訟法庭會信納本附表第10(2)條所指明條件符合;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該人曾從該罪行中獲利。
(2)
限制令或押記令,可由原訟法庭在內庭應單方面申請而發出。
(3)
任何受限制令或押記令所影響的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撤銷或更改限制令或押記令。原訟法庭除非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批准該項申請屬合理,否則不得批准該項申請。
(4)
如任何人持有任何屬限制令或押記令標的之可變現財產,警務人員可藉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規定該人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向該警務人員交付該人所管有或控制的、可協助該警務人員評定該財產的價值的文件、文件副本或任何其他資料(不論屬何形式)。
(5)
收到第(4)款所指通知的人,須在顧及有關可變現財產的性質下屬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遵從該通知的規定,亦須在收到通知後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遵從該等規定。
(6)
任何人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1年。
(7)
任何人明知而在違反限制令或押記令的情況下處理任何可變現財產,即屬犯罪。
(8)
任何人干犯第(7)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罰款,罰款額為$500,000或屬有關限制令或押記令的標的而在違反該命令的情況下予以處理的可變現財產的價值,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7.
限制令
(1)
原訟法庭可藉限制令禁止任何人處理任何可變現財產;命令可指明條件及例外情況,容許在符合該等條件或例外情況下處理可變現財產。
(2)
限制令可適用於命令內指明的人所持有的所有可變現財產,不論有關財產是否在命令內說明,或是在法庭發出命令後才移轉給該人的。
(3)
原訟法庭發出限制令之後,可隨時委任接管人,在原訟法庭所指明的條件及例外情況的規限下 ——
(a)
接管任何可變現財產;及
(b)
依照原訟法庭的指示,管理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接管人受委接管的任何財產,
原訟法庭並可要求任何管有有關財產的人,將該財產交予接管人接管。
(4)
原訟法庭發出限制令之後,獲授權人員為防止任何可變現財產調離香港,可將有關財產扣押。
(5)
如限制令涉及不動產,該命令須當作為影響土地的文書而可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以土地註冊處處長認為合適的方式註冊。
8.
就土地、證券等發出押記令
(1)
原訟法庭可就可變現財產發出押記令,以作為向特區政府繳付以下款額的押記 ——
(a)
如沒收令未曾發出——相等於押記財產不時價值的款額;及
(b)
在其他情況下——不超過根據沒收令所須繳付的款額。
(2)
押記令指根據本條發出、以命令內指明的可變現財產作為押記以擔保向特區政府繳付款項的命令。
(3)
押記令只可用以下財產作為押記 ——
(a)
可變現財產的任何權益,而是由被告人實益持有的,或是由被告人直接或間接向被告人作出受本附表囿制的饋贈的人實益持有的,而且是 ——
(i)
屬於第(4)款指明的資產類別的;或
(ii)
在任何信託形式下持有的;或
(b)
由一個人以信託受託人身分持有的任何可變現財產的權益,但須是屬於該資產的,或須是屬於另一個信託下的,而憑藉(a)段可以押記令將最先提及的信託之下的全部實益權益作為押記的。
(4)
第(3)(a)(i)款所指的資產類別是以下各種資產類別 ——
(a)
在香港的土地;
(b)
政府證券;
(c)
在香港成立的任何公司的股份;
(d)
以下描述的、已登記在存放於香港境內的登記冊上的股份: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公司的股份或在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地區的股份;
(e)
任何單位信託基金的單位,而單位持有人的登記冊是存放在香港境內的。
(5)
原訟法庭可規定將就有關資產而交付的利息、股息、其他分發的利益,以及派發的紅利,包括在押記物之內。
(6)
押記令可按照香港法律註冊及執行。
9.
沒收令
(1)
如有以下情況,律政司司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向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提出沒收令申請 ——
(a)
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審理的法律程序中,某被告人就某項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將會被判刑,而該被告人過去未曾因該項罪行的定罪被判刑;或
(b)
已就某項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對某被告人提起法律程序,但由於該被告人已死亡或已潛逃,而令該法律程序尚未結束。
(2)
在第(1)(a)款適用的情況下,法庭須先對該被告人判以適當的監禁或拘留期限(如有的話),並發出根據香港法律與判刑有關的適當命令(沒收令除外)。
(3)
在第(1)(b)款適用的情況下,法庭須先信納 ——
(a)
該被告人已死亡;或
(b)
該被告人已潛逃6個月或以上,而 ——
(i)
如該被告人的確實下落為人所知——已採取合理步驟通知該被告人及使該被告人能解回香港,但不成功;或
(ii)
如該被告人的確實下落不為人所知——已採取合理步驟追尋該人的下落並已於在香港普遍行銷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致予該被告人的關於該法律程序的通知,
並且在考慮向法庭提出的一切有關事項後,法庭亦信納該被告人本可就有關的罪行被定罪。
(4)
然後法庭須裁定該被告人是否曾經從其被定罪或本可被定罪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中獲利。
(5)
法庭如裁定該被告人曾經從其被定罪或本可被定罪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中獲利,須釐定出就該被告人的案件憑藉本條須追討的款額。須追討的款額是法庭評定為該被告人所干犯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得益的價值,但如法庭信納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少於法庭評定為該價值的款額,則法庭可釐定須追討的款額為 ——
(a)
法庭覺得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或
(b)
在法庭(以其當時得到的資料衡量)覺得變現可得的款額為零的情況下——象徵式款額。
(6)
法庭釐定出須追討的款額後,須發出沒收令,命令該被告人在訂定期間內繳付該款額。
(7)
法庭訂定的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但如法庭信納情況特殊,有充分理由訂定較長的期間,則不在此限。
(8)
法庭亦須在沒收令中按照下表訂定一段監禁期,如須繳付的款額沒有在訂定期間內全數妥為繳付,便將該被告人按該段監禁期監禁(下表第2欄列出的監禁期,為分別就下表第1欄與該監禁期相對之處所列款額可訂定的最高監禁期)。
表第1欄
第2欄
須繳付的款額
監禁期
$200,000及以下
1年
$200,000以上至$500,000
18個月
$500,000以上至$1,000,000
2年
$1,000,000以上至$2,500,000
3年
$2,500,000以上至$10,000,000
5年
$10,000,000以上
10年
(9)
法庭每日聆訊完畢後,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司法常務官,須安排向懲教署署長遞交一份關於根據本條訂定的每項監禁期限的證明書,使懲教署署長執行根據本條對該被告人所訂定的監禁期限。
(10)
獲授權人員或該被告人可就沒收令申請向法庭提交陳述書,陳述任何與申請相關的事情。
(11)
根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額,須視為根據香港法律的判定債項,並可據此累算利息。為執行的目的,利息的款額須視為根據沒收令須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的一部分。
10.
沒收令的更改
(1)
獲授權人員或被告人(或在被告人已死亡的情況下,其遺產代理人)可就沒收令提出更改申請。如原訟法庭信納有關可變現財產不足以清償根據該沒收令尚須追討的餘額,須發出命令以法庭認為就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屬公平的較低款額替代,及按照本附表第9(8)條定出較短監禁期替代。
(2)
獲授權人員可就沒收令提出更改申請。如原訟法庭信納以下條件符合 ——
(a)
被告人從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得益的價值,大於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在發出沒收令時所評計的被告人從該罪行的得益的價值;
(b)
獲授權人員發覺有可變現財產,而該人員在沒收令發出時是不知道該財產存在的;或
(c)
將被告人從該罪行的得益變現後,所得的款額大於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評計的根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額,
法庭須發出命令以法庭認為就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屬公平的較高款額替代,及按照本附表第9(8)條定出較長監禁期替代。
11.
財產的變現及運用
(1)
為執行任何已發出的沒收令,原訟法庭可委任接管人,接管可變現財產,並命令或授權其行使與《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17條相類(經加以必要的變通後)的權力。
(2)
原訟法庭、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司法常務官及接管人,具有與《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18、19及24條相類(經加以必要的變通後)的權力,責任和保障。
12.
被告人破產及其他可變現財產持有公司的清盤
(1)
凡有以下情況 ——
(a)
持有可變現財產的人被裁定破產;或
(b)
一間公司持有可變現財產,而清盤命令已就該公司發出或該公司已通過決議自動清盤,
則《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1、22及23條的規定經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須予適用。
(2)
該等條文內對限制令、押記令及沒收令及相關條文的提述,須理解為提述本附表所訂的限制令、押記令及沒收令及相關條文。
13.
充公罪行相關財產
(1)
原訟法庭如應律政司司長或其代表提出的申請而信納該項申請所指明的任何財產 ——
(a)
是本附表第1(1)條中罪行相關財產的定義的(a)段所述的罪行相關財產,並且 ——
(i)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因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產生的任何得益;
(ii)
擬用於資助或以其他方式協助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
(iii)
曾用於資助或以其他方式協助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
(b)
是本附表第1(1)條中罪行相關財產的定義的(b)段所述的罪行相關財產,
可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命令將該財產充公。
(2)
凡原訟法庭根據第(1)款就任何財產作出命令,原訟法庭須在該命令中指明,該財產中有多少(如有的話)是原訟法庭不信納是該款所述的財產。
(3)
不論是否有針對任何人就任何與有關財產相關的罪行而提起法律程序,原訟法庭均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4)
就根據本條而提出的申請而言,舉證準則須為適用於在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準則。
14.
賠償
(1)
如在對任何人就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展開偵查之後,有以下任何一種情況出現 ——
(a)
沒有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b)
曾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但結果並無就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將該人定罪;
(c)
當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後該人潛逃,其後 ——
(i)
該人不再是潛逃者;及
(ii)
發生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A)
法律程序繼續或再提起,但結果並無就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將該人定罪;或
(B)
在律政司司長知道該人不再是潛逃者之後的合理時間內,法律程序並沒有繼續或再提起;
(d)
曾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而該人就某項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被定罪,但 ——
(i)
有關的定罪被推翻;或
(ii)
該人被赦免有關的定罪,
則原訟法庭如在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適宜,可應曾持有可變現財產的人(或在該人已死亡的情況下,其遺產代理人)的申請,命令特區政府對申請人作出賠償。
(2)
原訟法庭除非信納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命令作出賠償 ——
(a)
參與調查或檢控有關罪行的任何人曾犯嚴重錯失;及
(b)
因遵照或依據原訟法庭根據本附表發出的命令而就有關財產所作出的任何行動,已引致申請人蒙受損失。
(3)
在參與調查或檢控有關罪行的任何人曾犯嚴重錯失的情況下,如原訟法庭覺得假若該嚴重錯失沒有發生,偵查便會繼續,或法律程序便會提起或繼續,原訟法庭不得根據第(1)款命令作出賠償。
(4)
在不影響第(1)款的施行的情況下,凡 ——
(a)
任何人按照本附表第5(2)條就任何財產作出披露;
(b)
由於該項披露,及為了對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作出偵查或提起檢控,就該財產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及
(c)
沒有就該項罪行對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或原訟法庭並沒有就該財產發出限制令或押記令,
則原訟法庭如在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適宜,可應曾持有該財產的人的申請,命令特區政府對申請人作出賠償。
(5)
原訟法庭除非信納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根據第(4)款命令作出賠償 ——
(a)
參與調查或檢控有關罪行的任何人曾犯嚴重錯失,而如無該錯失,第(4)(b)款提述的作為或不作為便不會發生;及
(b)
第(4)(b)款提述的作為或不作為已引致申請人在該財產方面蒙受損失。
(6)
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下,凡某財產已不再在本附表第3(1)條所指的通知內被指明,則如任何持有曾被如此指明的財產的人,或任何由他人為之或代表持有曾被如此指明的財產的人提出申請,原訟法庭如在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適宜,可應該項申請命令特區政府向申請人作出賠償。
(7)
原訟法庭除非信納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根據第(6)款命令作出賠償 ——
(a)
在有關財產在本附表第3(1)條所指的通知內被指明的任何時間,該財產均不是罪行相關財產;
(b)
任何涉及取得本附表第3(1)條所指的有關指明的人曾犯錯失;及
(c)
申請人已由於(b)段所述的有關指明及錯失而蒙受損失。
(8)
根據本條須付的賠償額,為原訟法庭認為就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屬公平的款額。
15.
法院規則
適用於根據本附表作出的任何申請的法院規則,可參照香港法律中適用於類似申請的法院規則(尤其是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30條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20條訂立的高等法院規則)而加以必要的變通。 -
附表4(撳Spoiler全文)
附表4
[第2條]
關於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訊息及要求協助的細則
第1部
導言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中介服務
(intermediary service
)——參閱本附表第2條;
主機服務
(hosting service
)——參閱本附表第3條;
主機服務商
(hosting service provider
)——參閱本附表第3條;
平台服務商
(platform service provider
)——參閱本附表第2條;
服務商
(service provider
)指 ——
(a)
平台服務商;
(b)
主機服務商;或
(c)
網絡服務商;
指定人員
(designated officer
)指根據本附表第13條委任的人員;
指明警務人員
(specified police officer
)指職級不低於警務處助理處長的警務人員;
接達
(access
)包括 ——
(a)
有先決條件(包括使用密碼)的接達;
(b)
藉推播技術接達;及
(c)
藉常設要求接達;
傳輸服務
(carriage service
)指藉着有指引的電磁能量、無指引的電磁能量或以上兩種電磁能量而傳輸溝通的服務;
禁制行動
(disabling action
)——參閱本附表第5條;
電子平台
(electronic platform
)——參閱本附表第2條;
電子訊息
(electronic message
)包括 ——
(a)
文字訊息、聲音訊息、圖像訊息或影片訊息;及
(b)
由文字、聲音、圖像或影片組合而成的訊息;
網絡服務商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
)——參閱本附表第4條。
(2)
就本附表而言,電子訊息發布的對象是公眾抑或是某部分公眾,無關重要。
(3)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公眾或某部分公眾,即提述香港的公眾或某部分公眾。
2.
電子平台
、中介服務
及平台服務商
的涵義
在本附表中 ——
中介服務
(intermediary service
)的涵義如下 ——
(a)
某項服務如容許終端用户透過傳輸服務,接達源自第三方的材料,即屬中介服務;
(b)
某項服務如屬透過傳輸服務而將源自第三方的材料傳送至終端用户的服務,即屬中介服務;或
(c)
凡某項服務屬顯示搜尋結果索引的服務(搜索服務),而該索引是向透過傳輸服務而使用該項搜索服務的終端用户顯示的,且每個相關搜尋結果,將該用户連結至託管或存儲位置與該索引所處位置有所不同的內容,該項搜索服務即屬中介服務;
平台服務商
(platform service provider
)就某電子平台而言,指就該平台提供中介服務的人;
電子平台
(electronic platform
)指在電子系統中提供的中介服務平台。
例子 ——
(a)
網站;及
(b)
網上程式。
3.
主機服務
及主機服務商
的涵義
(1)
就本附表而言,如 ——
(a)
某人(甲方)託管任何存儲材料,而該材料曾在電子平台上寄發;及
(b)
甲方或另一人就該平台提供中介服務,
則甲方託管該存儲材料,視為甲方就該平台提供主機服務。
(2)
在本附表中 ——
主機服務商
(hosting service provider
)就某電子平台而言,指就該平台提供主機服務的人。
4.
網絡服務商的涵義
(1)
在本附表中 ——
網絡服務商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
)指向公眾或某部分公眾提供互聯網服務或指明網絡服務的人。
(2)
在本條中 ——
互聯網服務
(internet service
)指使終端用户能夠接達互聯網的傳輸服務;
指明網絡服務
(specified network service
)的涵義如下:凡某項傳輸服務,使終端用户能夠透過連接,接達電子平台,而該項連接是以一個或多於一個電子溝通網絡作為加密隧道而傳輸的,該項服務即屬指明網絡服務。
5.
禁制行動
的涵義
(1)
就本附表而言,凡某電子訊息是在某電子平台上發布的,而任何平台服務商 ——
(a)
將該訊息從該平台之上移除;或
(b)
限制或停止任何人士透過該平台接達該訊息,
該服務商即就該訊息作出禁制行動。
(2)
就本附表而言,凡某電子訊息是在某電子平台上發布的,而任何主機服務商 ——
(a)
將該訊息從該平台之上移除;
(b)
限制或停止任何人士透過該平台接達該訊息;
(c)
在以下範圍內,中止為該平台提供主機服務 ——
(i)
該平台之上發布該訊息的部分;或
(ii)
整個該平台;或
(d)
限制或停止任何人士接達 ——
(i)
該平台之上發布該訊息的部分;或
(ii)
整個該平台,
該服務商即就該訊息作出禁制行動。
(3)
就本附表而言,凡某電子訊息是在某電子平台上發布的,而任何網絡服務商 ——
(a)
限制或停止任何人士透過該平台接達該訊息;或
(b)
限制或停止任何人士接達 ——
(i)
該平台之上發布該訊息的部分;或
(ii)
整個該平台,
該服務商即就該訊息作出禁制行動。
第2部
要求就電子訊息作禁制行動
6.
警務處處長可授權指定人員行使權力
警務處處長如有合理理由懷疑 ——
(a)
某人曾在電子平台上,發布某電子訊息;及
(b)
該項發布相當可能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相當可能會導致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發生,
則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授權指定人員,行使一項或多於一項本附表第7條所指明的權力。
7.
作出要求的權力
(1)
第(2)、(3)、(4)及(5)款下的權力,是為本附表第6條的施行而指明的。
(2)
如任何人曾在電子平台上,發布某電子訊息,則指定人員可要求該人在該人員所指明的期限前,將該訊息從該平台之上移除。
(3)
指定人員可要求有關電子平台的平台服務商,在該人員所指明的期限前,就有關電子訊息作出禁制行動。
(4)
指定人員 ——
(a)
可將根據第(3)款向平台服務商發出要求一事,知會有關電子平台的主機服務商;及
(b)
如根據第(3)款向平台服務商發出要求並不合理地切實可行,或該平台服務商沒有遵從根據該款發出的要求——可要求該主機服務商在該人員所指明的期限前,就有關電子訊息作出禁制行動。
(5)
指定人員 ——
(a)
可 ——
(i)
將根據第(3)款向平台服務商發出要求一事,知會任何網絡服務商;及
(ii)
將根據第(4)款向主機服務商發出要求一事,知會任何網絡服務商;及
(b)
如 ——
(i)
該平台服務商沒有遵從根據第(3)款發出的要求,而根據第(4)款向主機服務商發出要求並不合理地切實可行;
(ii)
任何主機服務商沒有遵從根據第(4)款發出的要求;或
(iii)
根據第(3)款向平台服務商及第(4)款向主機服務商發出要求並不合理地切實可行,
可要求該網絡服務商在該人員所指明的期限前,就有關電子訊息作出禁制行動。
8.
要求失效
凡指定人員已根據本附表第7條向某人或服務商發出要求,而該人員知會該人或服務商另一人已將有關電子訊息從有關電子平台之上移除,又或知會該人或服務商另一人已就該訊息作出禁制行動,該項要求即告無效。
第3部
要求就電子訊息提供身分紀錄或解密協助
9.
作出要求的權力
(1)
裁判官如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 ——
(i)
某人在電子平台上發布電子訊息;
(ii)
該項發布相當可能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相當可能會導致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發生;及
(iii)
任何服務商就該訊息,管有、保管或掌控身分紀錄,或可提供解密協助;及
(b)
為調查、遏止或預防該罪行,有必要從該服務商取得該紀錄或協助,
則可發出手令,授權警務人員,行使第(3)款所指明的權力。
(2)
然而,指明警務人員如信納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 ——
(i)
某人在電子平台上發布電子訊息;
(ii)
該項發布相當可能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相當可能會導致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發生;及
(iii)
任何服務商就該訊息,管有、保管或掌控身分紀錄,或可提供解密協助;
(b)
為調查、遏止或預防該罪行,有必要從該服務商取得該紀錄或協助;及
(c)
申請第(1)款所述手令所造成的延擱,相當可能會使取得該紀錄或協助的目的,不能達成,或者由於其他原因,作出有關申請,並不合理地切實可行,
則該指明警務人員或其授權的警務人員可在無手令的情況下,行使第(3)款所指明的權力。
(3)
為施行第(1)或(2)款,有關警務人員,可要求有關服務商提供有關身分紀錄或解密協助(視情況所需而定)。
(4)
就本條而言,如任何人在某電子平台上發布某電子訊息,而有任何紀錄載有關於該人身分的資料,則就該平台上發布的該訊息而言,該紀錄屬身分紀錄。
第4部
不遵從要求
10.
發布電子訊息的人不遵從要求
(1)
任何人如沒有遵從根據本附表第7(2)條發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年。
(2)
被控干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顯示該人對不遵從有關要求有指明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3)
如符合以下情況,被告人須視為已顯示自己對不遵從有關要求有指明辯解 ——
(a)
所舉出的證據,已足夠帶出被告人有該辯解的爭議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4)
就本條而言,如因為某人遵從某項要求所需的科技並非該人合理可得,所以期望該人遵從該項要求是不合理的,則該人對不遵從該項要求有指明辯解。
11.
將訊息從平台移除的權力
裁判官如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 ——
(a)
某人沒有遵從根據本附表第7(2)條發出的要求,將某電子訊息從電子平台之上移除;及
(b)
為維護國家安全,有必要將該訊息從該平台之上移除,
則可發出手令,授權警務人員,檢取該人的電子器材,並就該器材作出合理所需的行動,以將該訊息從該平台之上移除。
12.
服務商不遵從要求
(1)
服務商如沒有遵從根據本附表第7或9(3)條發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6個月。
(2)
被控干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服務商,如顯示該服務商對不遵從根據本附表第7條發出的要求有指明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3)
如符合以下情況,被告人須視為已顯示自己對不遵從根據本附表第7條發出的要求有指明辯解 ——
(a)
所舉出的證據,已足夠帶出被告人有該辯解的爭議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4)
就本條而言,如因為以下原因,期望某服務商遵從要求是不合理的,則該服務商對不遵從該項要求有指明辯解 ——
(a)
該服務商遵從該項要求所需的科技並非該服務商合理可得;或
(b)
有以下風險存在:對第三方招致相當程度損失,或以其他方式損害第三方的權利。
第5部
雜項
13.
指定人員
保安局局長可為施行本附表而委任公職人員為指定人員。
14.
域外適用範圍
(1)
不論有關電子訊息是在香港境內或境外寄發於電子平台上,本附表第7(2)條下的權力仍可予行使。
(2)
不論有關中介服務是在香港境內或境外提供,本附表第7(3)條下的權力仍可予行使。
(3)
不論有關主機服務是在香港境內或境外提供,本附表第7(4)(b)條下的權力仍可予行使。
(4)
如香港的終端用户可取得某互聯網服務或指明網絡服務(本附表第4條所指者),則不論該項服務是在香港境內或境外提供,本附表第7(5)(b)條下的權力,仍可就該項服務的網絡服務商予以行使。
(5)
不論有關身分紀錄或解密鑰匙處於香港境內或境外,本附表第9(3)條下的權力仍可予行使。
15.
要求等須採用書面形式
(1)
本附表所指的要求或通知,須以書面形式發出。
(2)
就本附表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要求或通知即屬向某人發出 ——
(a)
該項要求或通知,經發送至該人為接收通訊而提供的地址(包括電郵地址及圖文傳真號碼);或
(b)
如該人沒有提供該類地址——該項要求或通知已藉電子訊息發送予該人。
16.
豁免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凡任何服務商遵從根據本附表第7條發出的要求,則不得僅因該服務商遵從該項要求,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不論該法律責任是在合約法、侵權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產生的亦然。 -
附表5(撳Spoiler全文)
附表5
[第2條]
關於向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及其代理人要求因涉港活動提供資料的細則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外國代理人
(foreign agent
) ——
(a)
指在香港活動,並符合以下兩項條件的人 ——
(i)
受外國政府或外國政治性組織直接或間接指使、直接或間接監督、直接或間接控制、僱用、補貼或資助,或收受外國政府或外國政治性組織金錢或非金錢報酬;及
(ii)
為外國政府或外國政治性組織的利益而進行其全部或部分活動;但
(b)
不包括在香港依照香港法律享有特權及豁免權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或領館僱員,或其他在香港依照香港法律享有特權及豁免權的人或團體;
外國政治性組織
(foreign political organization
) ——
(a)
指 ——
(i)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政黨;
(ii)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其他追求政治目的之組織;但
(b)
不包括沒有在香港活動(包括透過其他人進行的活動)的政治性組織;
台灣代理人
(Taiwan agent
)指在香港活動,並符合以下兩項條件的人 ——
(a)
受台灣當局或台灣政治性組織直接或間接指使、直接或間接監督、直接或間接控制、僱用、補貼或資助,或收受台灣當局或台灣政治性組織金錢或非金錢報酬;及
(b)
為台灣當局或台灣政治性組織的利益而進行其全部或部分活動;
台灣政治性組織
(Taiwan political organization
) ——
(a)
指 ——
(i)
在台灣的政黨;
(ii)
在台灣的其他追求政治目的之組織;但
(b)
不包括沒有在香港活動(包括透過其他人進行的活動)的政治性組織;
台灣當局
(Taiwan authority
)指台灣執政當局或相關組織。
2.
規管外國或台灣政治性組織
(1)
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相信發出有關規定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則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不時藉向某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組識在指定期限內,按指定方式向警務處處長提供以下資料 ——
(a)
該組織的在香港職員及在香港的成員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年齡、身分證明文件的類別及號碼、職業及住址);
(b)
該組織在香港的活動;
(c)
該組織在香港的資產、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
(2)
第(1)款施加於任何組織的責任,對每名該組織在香港的幹事及每名在香港管理或協助管理該組織的人士,均有約束力,前提是該幹事或人士已獲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
(3)
如任何組織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的規定,則每名第(2)款所述並已獲送達通知的幹事及人士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6個月,但如該幹事或人士確立而使法庭信納,該幹事或人士已盡應盡的努力,以及該幹事或人士沒有遵從該通知的規定是由於非該幹事或人士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則屬例外。
(4)
為遵從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的規定而向警務處處長提供的任何資料,如在要項上是虛假、不正確或不完整的,則提供該等資料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但如該人確立而使法庭信納,該人當時有好的理由相信該等資料是真實、正確及完整的,則屬例外。
3.
規管外國或台灣代理人
(1)
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相信發出有關規定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則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不時藉向某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內,按指定方式向警務處處長提供以下資料 ——
(a)
該代理人如屬個人 ——
(i)
該代理人在香港的活動及個人資料(包括該代理人參與本地組織的活動及職位、經營業務、職業及住址);
(ii)
該代理人在香港的資產、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或
(b)
該代理人如屬一個組織 ——
(i)
該組織的在香港職員及在香港成員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年齡、身分證明文件的類別及號碼、職業及住址);
(ii)
該組織在香港的活動;
(iii)
該組織在香港的資產、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
(2)
任何代理人如沒有遵從根據第(1)(a)款送達的通知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6個月,但如該代理人確立而使法庭信納,該代理人已盡應盡的努力,以及該代理人沒有遵從該通知的規定是由於非該代理人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則屬例外。
(3)
如某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屬一個組織,則 ——
(a)
第(1)(b)款施加於該代理人的責任,對每名在香港的幹事及每名在香港管理或協助管理該代理人的人士,均有約束力,前提是該幹事或人士已獲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及
(b)
如該代理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b)款送達的通知的規定,則每名(a)段所述並已獲送達通知的幹事及人士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6個月,但如該幹事或人士確立而使法庭信納,該幹事或人士已盡應盡的努力,以及該幹事或人士沒有遵從該通知的規定是由於非該幹事或人士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則屬例外。
(4)
為遵從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的規定而向警務處處長提供的任何資料,如在要項上是虛假、不正確或不完整的,則提供該等資料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但如該人確立而使法庭信納,該人當時有好的理由相信該等資料是真實、正確及完整的,則屬例外。
4.
送達書面通知
如無相反證據,則根據本附表第2或3條可向某組織或某人送達的通知,在以下情況下,須當作已經送達 ——
(a)
就個人而言,該通知 ——
(i)
已交付該人;
(ii)
已留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或業務地址;
(iii)
已藉郵遞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該人;或
(iv)
已藉電郵、圖文傳真或其他類似的方法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或業務地址,以送交該人;
(b)
就組織而言,該通知 ——
(i)
已給予或送達該組織在香港的幹事或在香港管理或協助管理該組織的人士;
(ii)
已留在該組織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地址;
(iii)
已藉郵遞寄往該組織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該組織;或
(iv)
已藉電郵、圖文傳真或其他類似的方法送往該組織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地址,以送交該組織。 -
附表6(撳Spoiler全文)
附表6
[第2條]
關於進行截取及秘密監察的授權申請的細則
第1部
基本原則
1.
釋義
本附表第6部,載有本附表的釋義條文。
2.
先決條件
(1)
發出訂明授權、確認訂明授權、將訂明授權續期或讓訂明授權或其某部分持續有效,以進行截取或秘密監察,必須符合的先決條件為在有關個案中 ——
(a)
須藉進行截取或秘密監察達到的目的(所謀求目的)是 ——
(i)
防止或偵測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
(ii)
保障國家安全;
(b)
有合理懷疑,懷疑有任何人曾涉及、正涉及或相當可能涉及 ——
(i)
(如屬(a)(i)段的情況)須予防止或偵測的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
(ii)
(如屬(a)(ii)段的情況)構成或會構成對國家安全的有關威脅的活動;及
(c)
考量以下各項,該截取或秘密監察對所謀求目的是必要的,並且與該目的相稱 ——
(i)
在有關因素與該截取或秘密監察對將會屬其目標人物或可能受該截取或秘密監察影響的人的侵擾程度之間,求取平衡;
(ii)
所謀求目的,是否能合理地藉侵擾程度較低的其他手段達到;及
(iii)
在有關情況下屬有關的其他事宜。
(2)
在本條中 ——
有關因素
(relevant factors
)指 ——
(a)
以下因素 ——
(i)
如屬第(1)(a)(i)款的情況——須予防止或偵測的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逼切性及嚴重程度;或
(ii)
如屬第(1)(a)(ii)款的情況——對國家安全的有關威脅的逼切性及嚴重程度;及
(b)
相當可能藉進行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而取得的資料,在所謀求目的方面相當可能具有的價值及相關程度。
3.
誰可申請訂明授權
根據本附表申請訂明授權的人,須是負責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的警務處人員。
第2部
訂明授權及保障
第1分部
行政長官授權
4.
對截取或秘密監察的授權
(1)
警務處人員可在獲首長級人員批准後,向行政長官以書面提出申請,並在申請人的書面陳述支持下(該陳述須符合本附表第4部第1或2分部(視何者適用而定)所指明的規定),尋求授權進行截取、第1類監察或第2類監察。
(2)
行政長官可在考慮有關申請是否符合本附表第2條所指的先決條件後 ——
(a)
(如信納該等條件已獲符合)在經更改或不經更改該申請下,以書面發出該申請所尋求的授權;或
(b)
拒絕發出該授權,並以書面說明拒絕理由。
(3)
行政長官在發出授權時,須指明時限(該時限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於發出該授權的時間之前開始),該授權於時限屆滿時失效,該時限不得超過自該授權生效之時起計的6個月。但如該授權已根據本附表第6條續期,則不在此限。
5.
對第2類監察的授權
(1)
行政長官可指定首長級人員擔任第2類監察的授權人員。
(2)
警務處人員可向授權人員以書面提出申請,並在申請人的書面陳述支持下(該陳述須符合本附表第4部第2分部所指明的規定),尋求授權進行第2類監察。
(3)
授權人員可在考慮有關申請是否符合本附表第2條所指的先決條件後 ——
(a)
(如信納該等條件已獲符合)在經更改或不經更改該申請下,以書面發出該申請所尋求的授權;或
(b)
拒絕發出該授權,並以書面說明拒絕理由。
(4)
授權人員在發出授權時,須指明時限(該時限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於發出該授權的時間之前開始),該授權於時限屆滿時失效,該時限不得超過自該授權生效之時起計的6個月。但如該授權已根據本附表第7條續期,則不在此限。
6.
對截取或秘密監察的授權的續期
(1)
在對截取、第1類監察或第2類監察的授權失效前,警務處人員可在獲首長級人員批准後,向行政長官以書面提出申請,並在申請人的書面陳述支持下(該陳述須符合本附表第4部第3分部所指明的規定),尋求將該授權續期。
(2)
行政長官可在考慮有關申請是否符合本附表第2條所指的先決條件後,並在不局限前者的原則下,考慮自首次發出有關授權起計的該授權有效的期間後 ——
(a)
(如信納該等條件已獲符合)在經更改或不經更改該申請下,以書面批予該申請所尋求的續期;或
(b)
拒絕批予該續期,並以書面說明拒絕理由。
(3)
對截取、第1類監察或第2類監察的授權可根據本附表獲續期多於一次。
(4)
對截取、第1類監察或第2類監察的授權的續期在行政長官批予該續期時指明的時限屆滿時失效,該時限不得超過自該續期生效之時起計的6個月。但如該授權已根據本條進一步續期,則不在此限。
7.
對第2類監察的授權的續期
(1)
在對第2類監察的授權失效前,警務處人員可向授權人員以書面提出申請,並在申請人的書面陳述支持下(該陳述須符合本附表第4部第3分部所指明的規定),尋求將該授權續期。
(2)
授權人員可在考慮有關申請是否符合本附表第2條所指的先決條件後,並在不局限前者的原則下,考慮自首次發出有關授權起計的該授權有效的期間後 ——
(a)
(如信納該等條件已獲符合)在經更改或不經更改該申請下,以書面批予該申請所尋求的續期;或
(b)
拒絕批予該續期,並以書面說明拒絕理由。
(3)
對第2類監察的授權可根據本附表獲續期多於一次。
(4)
對第2類監察的授權的續期在授權人員批予該續期時指明的時限屆滿時失效,該時限不得超過自該續期生效之時起計的6個月。但如該授權已根據本條進一步續期,則不在此限。
8.
行政長官授權所授權或規定的事宜
(1)
對截取的行政長官授權 ——
(a)
如屬郵件截取的情況,可載有條款,授權作出以下一項或兩項作為 ——
(i)
截取向該授權所指明的處所或地址發出或從該處所或地址發出的通訊;
(ii)
截取向或由該授權所指明的人(不論是以姓名或以描述方式指明)發出的通訊;或
(b)
如屬電訊截取的情況,可載有條款,授權作出以下一項或兩項作為 ——
(i)
截取向該授權所指明的電訊服務發出或從該電訊服務發出的通訊;
(ii)
截取向該授權所指明的任何人(不論是以姓名或以描述方式指明)正使用或按理可被預期會使用的電訊服務發出或從該電訊服務發出的通訊。
(2)
對秘密監察的行政長官授權,可載有條款,授權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作為 ——
(a)
於該授權所指明的處所之內或之上使用監察器材;
(b)
於該授權所指明的物體或類別的物體之內或之上使用監察器材;
(c)
就該授權所指明的任何人(不論是以姓名或以描述方式指明)的談話、活動或位置,使用監察器材。
(3)
行政長官授權(對第2類監察的授權除外)可載有條款 ——
(a)
授權作出合理地必要作出的事情,以掩飾根據該授權而授權進行或規定進行的行為;
(b)
授權在為執行該授權而有合理必要的情況下,干擾財產(不論是否屬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的目標人物的任何人的財產);及
(c)
規定該授權所指明的人(不論是以姓名或以描述方式指明),在該授權的文本向該人出示後,須向警務處人員提供該授權所指明的為執行該授權而提供的合理協助。
(4)
對截取的行政長官授權亦同時 ——
(a)
授權裝設、使用及維修須予使用以截取根據該授權而授權截取的通訊的器材;
(b)
授權進入(在有必要時可使用合理武力進入)處所,以進行根據該授權而授權進行或規定進行的行為;
(c)
授權截取因截取根據該授權而授權截取的通訊,而必然產生的連帶截取的通訊;及
(d)
(凡第(1)(a)(ii)或(b)(ii)款適用)授權為執行該授權而向任何人提供將會用以識別以下通訊的地址、號碼、儀器或其他因素(或該等因素的組合)的詳情 ——
(i)
如屬第(1)(a)(ii)款所指的情況——向或由該授權所指明的人發出的通訊;或
(ii)
如屬第(1)(b)(ii)款所指的情況——向該授權所指明的人正使用或按理可被預期會使用的電訊服務發出或從該電訊服務發出的通訊。
(5)
對秘密監察的行政長官授權亦同時 ——
(a)
(凡第(2)(a)款適用) ——
(i)
授權於該授權所指明的處所之內或之上,裝設、使用及維修根據該授權而授權使用的監察器材;及
(ii)
(就第1類監察而言)授權進入(在有必要時可使用合理武力進入)上述處所及毗連該處所或可通往該處所的其他處所,以進行根據該授權而授權進行或規定進行的行為;
(b)
(凡第(2)(b)款適用) ——
(i)
授權於該授權所指明的物體或類別的物體之內或之上,裝設、使用及維修根據該授權而授權使用的監察器材;及
(ii)
(就第1類監察而言)授權進入(在有必要時可使用合理武力進入)合理地相信是或相當可能是上述物體或屬上述類別的物體所處的處所及毗連該處所或可通往該處所的其他處所,以進行根據該授權而授權進行或規定進行的行為;及
(c)
(凡第(2)(c)款適用) ——
(i)
授權於該授權所指明的人被合理地相信是或相當可能是身處的處所之內或之上,裝設、使用及維修根據該授權而授權使用的監察器材;及
(ii)
(就第1類監察而言)授權進入(在有必要時可使用合理武力進入)上述處所及毗連該處所或可通往該處所的其他處所,以進行根據該授權而授權進行或規定進行的行為。
第2分部
緊急授權
9.
在緊急情況下對截取或第1類監察的緊急授權
(1)
如符合以下條件,警務處人員可向警務處處長提出申請,尋求發出進行截取或第1類監察的緊急授權:該人員認為 ——
(a)
由於存在 ——
(i)
任何人死亡或蒙受嚴重身體傷害;
(ii)
財產蒙受重大損害;
(iii)
對國家安全的嚴重威脅;或
(iv)
損失關鍵證據,
的逼切風險,因而有即時需要進行該截取或第1類監察;及
(b)
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根據本附表第4條申請行政長官授權,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2)
警務處處長可在考慮第(1)(a)及(b)款是否適用及有關申請是否符合本附表第2條所指的先決條件後 ——
(a)
(如信納該款適用及該等條件已獲符合)在經更改或不經更改該申請下,發出該申請所尋求的緊急授權;或
(b)
拒絕發出該緊急授權。
(3)
警務處處長在發出緊急授權時,須指明時限(該時限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於發出該授權的時間之前開始),該授權於時限屆滿時失效,該時限不得超過自發出該授權之時起計的48小時。
(4)
緊急授權不得根據本附表續期。
10.
緊急授權的確認
(1)
凡截取或第1類監察依據緊急授權進行,警務處處長須安排警務處人員在該授權發出後,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無論如何須在自發出該授權之時起計的48小時內)向行政長官以書面提出申請,並在申請人的書面陳述支持下,尋求確認該授權。
(2)
如沒有在第(1)款所提述的48小時限期內提出尋求確認緊急授權的申請,則警務處處長須安排將藉進行有關截取或第1類監察取得的資料即時銷毀。
(3)
如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行政長官可在考慮該申請是否符合本附表第2條所指的先決條件後 ——
(a)
(如信納該等條件已獲符合)以書面確認該緊急授權(不論是否更改或附加新條件);或
(b)
拒絕確認該緊急授權,並以書面說明拒絕理由。
(4)
如行政長官根據第(3)(a)款更改或附加新條件,則自作出該決定時起,該緊急授權只在行政長官所指明的更改及新條件的規限下有效。
(5)
如行政長官根據第(3)(b)款拒絕確認緊急授權,則儘管有本附表任何其他條文的規定,該緊急授權須在行政長官作出該決定時予以撤銷,而行政長官可命令警務處處長安排將藉進行有關截取或第1類監察取得的資料即時銷毀。
11.
緊急授權所授權或規定的事宜
本附表第8條適用於緊急授權,猶如在該條中提述對截取或第1類監察的行政長官授權之處,是提述緊急授權一樣。
第3分部
與訂明授權相關的其他條文
12.
訂明授權亦同時授權的事宜
訂明授權亦同時授權從事為進行根據該授權而授權進行或規定進行的事情而必要的及所連帶的行為,包括以下行為 ——
(a)
取出根據該授權而授權使用的器材;
(b)
裝設、使用、維修及取出該等器材的增強設備;
(c)
為裝設、維修或取出該等器材或增強設備,而將運輸工具或物體暫時從處所移走,並將該運輸工具或物體置回該處所;
(d)
為裝設、維修或取出該等器材或增強設備而破開物件;
(e)
將該等器材或增強設備連接至電源,並使用來自該電源的電力操作該等器材或增強設備;
(f)
將該等器材或增強設備連接至可用以傳送任何形式的資料的物體或系統,並在與操作該等器材或增強設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體或系統;及
(g)
為執行該授權而提供協助。
13.
訂明授權不得在特殊情況以外作出的授權
(1)
除非存在特殊情況,否則 ——
(a)
訂明授權不得授權在下述情況進行截取通訊 ——
(i)
(就郵件截取而言)涉及某律師的辦公室或其他有關處所或住所;或
(ii)
(就電訊截取而言)涉及於某律師的辦公室或其他有關處所或住所使用的電訊服務,或該訂明授權申請人知悉或按理可被預期知悉是通常由律師為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意見而使用的電訊服務;及
(b)
訂明授權不得授權就於某律師的辦公室或其他有關處所或住所作出的口頭或書面通訊,進行秘密監察。
(2)
就第(1)款而言,如有關當局信納 ——
(a)
有合理理由相信 ——
(i)
有關律師;
(ii)
與該律師一同執業的其他律師,或在該律師的辦公室工作的其他人;或
(iii)
在該律師的住所居住的其他人,
是構成或會構成某項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對國家安全的威脅的活動的參與者;或
(b)
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通訊之中的任何一項是為達到某犯罪目的而作出的,
即屬存在特殊情況。
(3)
為免生疑問,儘管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資料是依據訂明授權被取得,該等資料繼續享有保密權。
(4)
在本條中 ——
其他有關處所
(other relevant premises
)就某律師而言,指有關訂明授權申請人知悉或按理可被預期知悉是通常由該律師及其他律師為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意見而使用的處所(該律師的辦公室除外),包括通常由律師在法院或到訪監獄、警署或有人被羈留的其他地方時為向其當事人提供法律意見而使用的處所;
律師
(lawyer
)指在《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界定為以大律師、律師或外地律師身分執業的人,或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1)條獲委任的任何人。
14.
在訂明授權失效後發出的器材取出手令
(1)
凡訂明授權在任何情況下根據本附表失效,警務處人員可向行政長官以書面提出申請,並在申請人的書面陳述支持下(該陳述須符合本附表第5部所指明的規定),尋求發出器材取出手令,授權取出符合以下說明的、根據該授權而授權使用的器材 ——
(a)
已依據該授權裝設於處所或物體之內或之上;及
(b)
仍處於該處所或該物體之內或之上,或正處於其他處所或其他物體之內或之上。
(2)
行政長官可 ——
(a)
在經更改或不經更改有關申請下,以書面發出該申請所尋求的器材取出手令;或
(b)
拒絕發出該器材取出手令,並以書面說明拒絕理由。
(3)
行政長官在發出器材取出手令時,須指明時限(該時限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於發出該手令的時間之前開始),該手令於時限屆滿時失效,該時限不得超過自該手令生效之時起計的3個月。
(4)
器材取出手令可授權取出該手令所指明的任何器材,並可載有條款,授權作出以下一項或兩項事宜 ——
(a)
作出合理地必要作出的事情,以掩飾根據該手令而授權進行的行為;
(b)
如為執行器材取出手令而有合理必要,干擾財產(不論是否屬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的目標人物的任何人的財產)。
(5)
器材取出手令亦同時授權從事為進行根據該手令而授權進行的事情的目的而必要的及所連帶的行為,包括以下行為 ——
(a)
取出根據該手令而授權取出的器材的增強設備;
(b)
進入(在有必要時可使用合理武力進入)合理地相信是或相當可能是該等器材或增強設備所處的處所及毗連該處所或可通往該處所的其他處所,以取出該等器材或增強設備;
(c)
為取出該等器材或增強設備,而將運輸工具或物體暫時從處所移走,並將該運輸工具或物體置回該處所;
(d)
為取出該等器材或增強設備而破開物件;及
(e)
為執行該手令而提供協助。
(6)
授權取出追蹤器材的器材取出手令,亦同時授權僅為尋找及取出該等器材或該等器材的增強設備的目的,而使用該等器材及增強設備。
(7)
如在某器材取出手令有效但未完成執行的期間內,當其時負責執行該手令的警務處人員在 ——
(a)
知悉第(1)(a)或(b)款不適用於有關器材或該手令所指明的器材;或
(b)
認為該手令或其某部分,因某原因(不論該原因為何)而不能執行,
該人員須在知悉該事宜或得出該意見後,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向行政長官提供一份關於該事宜或意見的報告。
15.
訂明授權及器材取出手令不受輕微缺失影響
(1)
訂明授權或器材取出手令不受與其有關的輕微缺失影響。
(2)
依據訂明授權取得的資料(包括受保護成果),不得僅因為與該授權有關的輕微缺失,而被致令不得於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第4分部
進一步保障
16.
對受保護成果的保障
(1)
凡有依據訂明授權而取得的受保護成果,警務處處長須作出安排,以確保 ——
(a)
以下事宜被限制於對該授權的有關目的屬必要的最小限度 ——
(i)
受保護成果的披露範圍;
(ii)
屬受保護成果披露對象的人的數目;
(iii)
受保護成果被複製的程度;及
(iv)
以受保護成果製成的文本的數目;
(b)
已採取所有切實可行步驟,以確保受保護成果不會在未經授權下或在意外的情況下被取用、處理、刪除或用作其他用途;及
(c)
在保留受保護成果對該授權的有關目的並非屬必要時,盡快銷毀該成果。
(2)
儘管有本附表其他條文或其他法律的規定,行政長官如認為某人向任何其他人提供或披露關於該人為執行訂明授權或器材取出手令而提供協助的資料、文件或其他事宜,會對防止或偵測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保障國家安全造成損害,可以書面指示該人不得提供或披露該等資料、文件或其他事宜。
(3)
在本條中 ——
有關目的
(relevant purpose
)就某訂明授權而言,指屬發出該授權、確認該授權、將該授權續期,或讓該授權或其某部分持續有效的先決條件、並在本附表第2(1)(a)條描述的目的;
訂明授權
(prescribed authorization
)指本附表第27(1)條所界定的或《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訂明授權;
器材取出手令
(device retrieval warrant
)指本附表第27(1)條所界定的或《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章)第2(1)條所界定的器材取出手令。
17.
電訊截取成果不獲接納為證據
(1)
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電訊截取成果不得獲接納為證據,但用作證明有人已干犯某有關罪行則除外。
(2)
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電訊截取成果以及關於依據有關訂明授權進行的電訊截取的詳情,不得提供予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就有關罪行提起的該等法律程序除外)中的任何一方(包括檢控方)。
(3)
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就有關罪行提起的該等法律程序除外)中,不得舉出傾向顯示以下事宜的證據,亦不得發問傾向顯示以下事宜的問題 ——
(a)
有人已提出申請,尋求根據本附表發出有關訂明授權或將有關訂明授權續期,或尋求根據本附表發出有關器材取出手令;
(b)
已根據本附表發出有關訂明授權或將有關訂明授權續期,或已根據本附表發出有關器材取出手令;
(c)
已對任何人施加規定,規定該人為執行有關訂明授權或有關器材取出手令而提供協助;或
(d)
已依據有關訂明授權取得資料。
(4)
在本條中 ——
有關訂明授權
(relevant prescribed authorization
)指對電訊截取的訂明授權;
有關罪行
(relevant offence
)指由披露電訊截取成果或披露關乎取得電訊截取成果的資料所構成的罪行(不論該罪行是否有其他構成元素);
有關器材取出手令
(relevant device retrieval warrant
)指授權取出根據有關訂明授權而授權使用的任何器材的器材取出手令;
電訊截取成果
(tele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 product
)凡截取成果屬 ——
(a)
根據有關訂明授權而取得的通訊的任何內容;或
(b)
該等內容的文本,
指該等截取成果。
18.
向有關當局提供報告:資料不準確或情況出現變化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在某訂明授權有效的期間內,警務處在當其時負責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的人員 ——
(a)
知悉在為以下申請而提供的資料中,有具關鍵性的不準確之處 ——
(i)
尋求發出行政長官授權或緊急授權的申請;
(ii)
尋求將行政長官授權續期的申請;或
(iii)
尋求確認緊急授權的申請;或
(b)
知悉作為發出該授權、將該授權續期或確認該緊急授權的基礎的情況,出現關鍵性變化(包括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的目標人物已被逮捕)。
(2)
上述人員須在知悉第(1)(a)或(b)款描述的事宜後,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向發出上述訂明授權或將該授權續期或確認上述緊急授權(視何者適用而定)的有關當局,提供一份關於該事宜的報告。
(3)
凡有關當局接獲第(2)款所指的報告,如該當局認為本附表第2條所指的、讓有關訂明授權或其某部分持續有效的先決條件未獲符合,該當局須撤銷該授權或該部分。
(4)
如訂明授權或其某部分根據第(3)款被撤銷,則儘管有有關時限條文的規定,該授權或該部分自被撤銷之時起失效。
(5)
如訂明授權沒有被撤銷,或只有部分被撤銷,有關當局可行使以下一項或兩項權力 ——
(a)
更改該授權的條款或條件;
(b)
在該授權中指明適用於該授權本身或在該授權下的進一步的授權或規定(不論是根據該授權的條款或本附表的條文而批予或施加的)的新條件。
(6)
如有關當局在根據第(2)款獲提供報告時,不再擔任其職位或不再執行其職位的有關職能,則在不影響《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54條的原則下,在該款中提述有關當局,包括在當其時合法地執行該當局的職位的有關職能的人。
(7)
在本條中 ——
有關時限條文
(relevant duration provision
)指本附表第4(3)、5(4)、6(4)、7(4)或9(3)條(視何者適用而定)。
第3部
其他相關安排
19.
監督責任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獨立人士,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所提述的監督責任。
20.
《運作原則及指引》
(1)
保安局局長須為就本附表訂定的事宜向警務處人員提供運作原則及指引的目的,發出《運作原則及指引》*,並可不時修改整套《運作原則及指引》或其部分。
(2)
警務處人員在根據本附表或為本附表任何條文的施行而執行任何職能時,須遵守《運作原則及指引》的條文。
(3)
如任何人不遵守《運作原則及指引》的條文 ——
(a)
就所有目的而言,不得僅因該項不遵守而將該項不遵守視為有不遵守本附表條文的情況;及
(b)
在不損害(a)段的原則下,該項不遵守不影響訂明授權或器材取出手令的有效性。
編輯附註:- 請參閱於2020年7月刊登的2020年第74號號外公告。
豁免權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任何人不得僅因 ——
(a)
依據訂明授權或器材取出手令進行的行為或所附帶的行為;
(b)
該人真誠地執行或看來是真誠地執行在本附表下的職能;或
(c)
該人遵從根據本附表作出的或看來是根據本附表作出的規定或要求,
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
(2)
第(1)款並不影響任何人僅因以下事宜而招致或可能招致的法律責任 ——
(a)
未經准許而進入處所;或
(b)
未經准許而干擾財產。
22.
在訂明授權被撤銷後取得的受保護成果
(1)
如某訂明授權或其某部分根據本附表第18(3)條被撤銷,警務處處長須作出安排,以確保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或其有關部分,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終止。
(2)
受保護成果,如在有關訂明授權或其有關部分被撤銷後,但在有關截取或秘密監察或其有關部分按照警務處處長根據第(1)款作出的安排而終止前取得,則就本附表而言,該成果須視為是依據訂明授權取得的。
第4部
適用於關於尋求發出對截取或秘密監察的訂明授權或將該等授權續期的申請的陳述的規定
第1分部
尋求發出對截取的行政長官授權的申請
23.
支持申請的陳述的內容(截取)
用以支持尋求發出對截取的行政長官授權的申請的陳述,須 ——
(a)
述明謀求藉進行該截取達到的目的,是本附表第2(1)(a)(i)及(ii)條所指明的目的中的哪一項;
(b)
列明 ——
(i)
該截取的形式,以及謀求藉進行該截取而取得的資料;
(ii)
(如知道的話)將會屬該截取的目標人物的人的身分;
(iii)
(如知道的話)用以識別將會被截取的通訊的地址、號碼、儀器或其他因素的詳情;
(iv)
該截取的建議時限;
(v)
本附表第2(1)(b)條所指明的合理懷疑所基於的理由;
(vi)
以下資料 ——
(A)
凡屬本附表第2(1)(a)(i)條所指明的目的,須予防止或偵測的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以及對該罪行的逼切性及嚴重程度的評估;或
(B)
凡屬本附表第2(1)(a)(ii)條所指明的目的,對國家安全的有關威脅,以及對該威脅的逼切性及嚴重程度的評估;
(vii)
相當可能會藉進行該截取而取得的利益;
(viii)
對該截取對目標人物以外的任何人的影響(如有的話)的評估;
(ix)
是否可能會藉進行該截取而取得以下資料:可能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資料,或可能屬新聞材料的內容的資料;
(x)
謀求藉進行該截取達到的目的不能合理地藉侵擾程度較低的其他手段達到的原因;及
(xi)
(如知道的話)是否有在過去2年期間根據本附表就第(ii)節所述的目標人物或(如根據第(iii)節在陳述中列出任何電訊服務的詳情)就該電訊服務提出尋求發出訂明授權或將訂明授權續期的申請,及(如有的話)該申請的詳情;及
(c)
以姓名、職級及職位識別申請人及批准提出該申請的警務處人員。
第2分部
尋求發出對秘密監察的行政長官授權的申請
24.
支持申請的陳述的內容(第1類監察或第2類監察)
用以支持尋求發出對第1類監察或第2類監察的行政長官授權的申請的陳述,須 ——
(a)
述明謀求藉進行該監察達到的目的,是本附表第2(1)(a)(i)及(ii)條所指明的目的中的哪一項;
(b)
列明 ——
(i)
該監察的形式(包括將會使用的器材的種類),以及謀求藉進行該監察而取得的資料;
(ii)
(如知道的話)將會屬該監察的目標人物的人的身分;
(iii)
可能受該監察影響而不屬第(ii)節所提述的人的任何人的身分,或(如該人的身分不詳)對可能受該監察影響的某人或某類別的人的描述;
(iv)
(如知道的話)將會進行的該監察所在的處所或物體或類別物體的詳情;
(v)
該監察的建議時限;
(vi)
本附表第2(1)(b)條所指明的合理懷疑所基於的理由;
(vii)
以下資料 ——
(A)
凡屬本附表第2(1)(a)(i)條所指明的目的,須予防止或偵測的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以及對該罪行的逼切性及嚴重程度的評估;或
(B)
凡屬本附表第2(1)(a)(ii)條所指明的目的,對國家安全的有關威脅,以及對該威脅的逼切性及嚴重程度的評估;
(viii)
相當可能會藉進行該監察而取得的利益;
(ix)
對該監察對目標人物以外的任何人的影響(如有的話)的評估;
(x)
是否可能會藉進行該監察而取得以下資料:可能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資料,或可能屬新聞材料的內容的資料;
(xi)
謀求藉進行該監察達到的目的不能合理地藉侵擾程度較低的其他手段達到的原因;及
(xii)
(如知道的話)是否有在過去2年期間根據本附表就第(ii)節所述的目標人物提出尋求發出訂明授權或將訂明授權續期的申請,及(如有的話)該申請的詳情;及
(c)
以姓名、職級及職位識別申請人及批准提出該申請的警務處人員。
第3分部
尋求將對截取或秘密監察的行政長官授權續期的申請
25.
支持申請的陳述的內容(續期)
用以支持尋求將行政長官授權續期的申請的陳述,須 ——
(a)
列明 ——
(i)
所尋求的續期是否首次續期及(如否)該行政長官授權以往每次獲續期的情況,及每次的續期時限;
(ii)
下述資料的重大改變︰為尋求發出該行政長官授權或將該行政長官授權續期的申請的目的,而在先前根據本附表在陳述內提供的資料;
(iii)
對直至提出該申請為止已依據該行政長官授權取得的資料的價值的評估;
(iv)
申請續期屬必要的理由;及
(v)
該截取、第1類監察或第2類監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建議時限;及
(b)
以姓名、職級及職位識別申請人及批准提出該申請的警務處人員。
第5部
適用於關於尋求發出器材取出手令的申請的陳述的規定
26.
支持申請的陳述的內容(器材取出手令)
凡某訂明授權授權使用器材,用以支持尋求就取出該器材發出器材取出手令的申請的陳述,須 ——
(a)
列明 ——
(i)
尋求取出的器材的種類;
(ii)
尋求取出的器材所處的處所或物體的詳情,以及申請人認為該器材是處於該處所或物體之內或之上的原因;
(iii)
預計完成該項取出所需的時間;
(iv)
對該項取出對任何人的影響(如有的話)的評估;及
(v)
進行該項取出的需要;及
(b)
以姓名、職級及職位識別申請人。
第6部
釋義條文
27.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公眾地方
(public place
) ——
(a)
指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可以或獲准不時在繳費或不繳費下進入的處所;但
(b)
不包括屬擬供公眾人士用作洗手間、沐浴地方或更衣地方的該等處所;
文本
(copy
) ——
(a)
就依據對截取的訂明授權取得的通訊的內容而言,指以下項目(不論是否屬文件形式) ——
(i)
該等內容的文本、複本、副本、拷貝、摘錄或撮錄;
(ii)
提述該截取,並且是直接或間接顯示屬該通訊的傳送人或傳送對象的人的身分的紀錄的任何紀錄;或
(b)
就依據對秘密監察的訂明授權取得的材料而言,指以下項目(不論是否屬文件形式) ——
(i)
該等材料的文本、複本、副本、拷貝、摘錄或撮錄;
(ii)
以該等材料製備的謄本或紀錄;
地址
(address
)就藉郵政服務傳送的通訊而言,包括郵箱地址;
有關當局
(relevant authority
) ——
(a)
就尋求發出對截取或第1類監察的行政長官授權或將該授權續期的申請而言,指行政長官;
(b)
就尋求發出對第2類監察的行政長官授權或將該授權續期的申請而言,指行政長官或授權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c)
就尋求發出緊急授權的申請而言,指警務處處長;或
(d)
就尋求確認緊急授權的申請而言,指行政長官;
行政長官授權
(Chief Executive’s authorization
)指根據本附表第2部第1分部發出或續期的對截取、第1類監察或第2類監察的授權;
行為
(conduct
)包括作為或不作為,以及連串的作為或不作為或連串的作為及不作為;
受保護成果
(protected product
)指截取成果或監察成果;
法院
(court
) ——
(a)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界定的法院;及
(b)
包括裁判官及審裁處;
查察
(inspect
)包括監聽、監測及記錄;
訂明授權
(prescribed authorization
)指行政長官授權或緊急授權;
首長級人員
(directorate officer
)指職級不低於總警司職級的警務處人員;
秘密監察
(covert surveillance
) ——
(a)
指為特定調查或行動的目的而使用監察器材進行的、符合以下說明的監察 ——
(i)
該等監察是在屬其目標人物的人有權對享有私隱有合理期望的情況下進行的;
(ii)
該等監察的進行方式,是旨在確保該人不察覺該等監察正在或可能正在進行;及
(iii)
該等監察相當可能導致取得關於該人的隱私資料;但
(b)
不包括 ——
(i)
對沒有預見的事件或情況作出的當場反應;或
(ii)
構成本附表所指的截取的該等監察;
追蹤器材
(tracking device
)指用以斷定或監測人或物體的位置,或斷定或監測物體的狀況的電子器材;
授權人員
(authorizing officer
)指行政長官根據本附表第5(1)條指定為授權人員的警務處人員;
視光監察器材
(optical surveillance device
) ——
(a)
指用以作視像記錄或觀察活動的器材;但
(b)
不包括眼鏡、隱形眼鏡或視力受損的人用以克服該損害的相類器材;
第1類監察
(Type 1 surveillance
)指不屬第2類監察的秘密監察;
第2類監察
(Type 2 surveillance
)在第(3)及(4)款的規限下,指 ——
(a)
由某人使用監聽器材或視光監察器材,為監聽、監測或記錄其他人所說的說話或所進行的活動的目的而進行的秘密監察,而使用該器材的人 ——
(i)
屬在該其他人的意向或應有的合理預期中是會聽見該說話或看見該活動的人;或
(ii)
是在第(i)節所描述的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下監聽、監測或記錄該說話或活動的人;或
(b)
使用視光監察器材或追蹤器材進行的秘密監察,而其使用不涉及 ——
(i)
未經准許而進入處所;或
(ii)
未經准許而干擾運輸工具或物體的內部,或未經准許而對該器材進行電子干擾;
處所
(premises
)包括地方,並尤其包括 ——
(a)
土地或建築物;
(b)
運輸工具;
(c)
構築物(不論是否屬可移動的或是否屬離岸的構築物);及
(d)
(a)、(b)或(c)段所描述的處所的部分;
通訊
(communication
)指 ——
(a)
藉郵政服務傳送的通訊;或
(b)
藉電訊系統傳送的通訊;
郵件截取
(postal interception
)指截取藉郵政服務傳送的通訊,包括郵遞品;
郵政服務
(postal service
)指《郵政署條例》(第98章)適用的郵政服務;
郵遞品
(postal article
)具有《郵政署條例》(第98章) 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新聞材料
(journalistic material
)具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82條所給予的涵義;
裝設
(install
)包括附加;
資訊系統
(information system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運輸工具
(conveyance
)指車輛、船隻、航空器、氣墊船或其他運輸工具;
電訊系統
(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
)具有《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電訊服務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具有《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電訊截取
(tele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
)指截取藉電訊系統傳送的通訊;
截取
(interception
)指就通訊而進行截取作為;
截取成果
(interception product
)指依據對截取的訂明授權取得的通訊的內容,並包括該等內容的文本;
截取作為
(intercepting act
)就通訊而言,指在該通訊藉郵政服務或藉電訊系統傳送的過程中,由並非該通訊的傳送人或傳送對象的人查察該通訊的某些或所有內容;
監察成果
(surveillance product
)指依據對秘密監察的訂明授權取得的材料,並包括該等材料的文本;
監察器材
(surveillance device
)指 ——
(a)
數據監察器材、監聽器材、視光監察器材或追蹤器材;或
(b)
由任何2件或多於2件(a)段所提述的器材組成的器材;
監聽器材
(listening device
) ——
(a)
指用以作出以下行為的器材:竊聽、監聽、監測或記錄談話或在談話中向任何人或由任何人所說的說話;但
(b)
不包括助聽器或聽覺受損的人用以克服該損害的相類器材;
緊急授權
(emergency authorization
)指根據本附表第2部第2分部發出或將會發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緊急授權;
維修
(maintain
)就某器材而言,包括 ——
(a)
調校、修理或保養該器材,或轉移其位置;及
(b)
在該器材發生故障時,替換該器材;
增強設備
(enhancement equipment
)就某器材而言,指用以增強藉使用該器材而取得的訊號、影像或其他資料的設備;
數據監察器材
(data surveillance device
) ——
(a)
指用作以下用途的器材或程式:監測或記錄藉電子方法向資訊系統輸入資料或自資訊系統輸出資料;但
(b)
不包括視光監察器材;
器材
(device
)包括儀器、器具及設備;
器材取出手令
(device retrieval warrant
)指根據本附表第14條發出或將會發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器材取出手令;
職能
(function
)包括權力及責任。
(2)
就本附表而言,在公眾地方進行活動的人,不得就該活動而視為屬第(1)款中秘密監察的定義(a)(i)段所指的有權對享有私隱有合理期望;但本款並不影響該人就該人在公眾地方所說的說話或所寫或所讀的字句而享有的該等權利。
(3)
就本附表而言,凡秘密監察屬第2類監察,而可能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資料相當可能藉進行該監察而取得,則該監察即視為第1類監察。
(4)
警務處人員可在猶如第2類監察是第1類監察的情況下,申請就該第2類監察發出訂明授權或將訂明授權續期;而本附表中關乎該申請及該訂明授權的條文適用於該第2類監察,猶如該第2類監察是第1類監察一樣。
(5)
就本附表而言 ——
(a)
如藉郵政服務傳送的通訊根據《郵政署條例》(第98章)第2(2)條視為是在郵遞傳送過程中,該通訊即視為是在傳送過程中;及
(b)
如藉電訊系統傳送的通訊,已被該通訊的傳送對象接收,或被該傳送對象所管控或可取用的資訊系統或設施接收,則不論該傳送對象有否實際閱讀或聽見該通訊的內容,該通訊不得視為是在傳送過程中。
(6)
就本附表而言,藉電訊系統傳送的通訊的內容,包括聯同該通訊一併產生的數據。 -
附表7(撳Spoiler全文)
附表7
[第2條]
關於要求提供資料和提交物料的細則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 ——
(a)
任何警務人員;或
(b)
任何為施行本附表而獲律政司司長書面授權的人。
2.
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的規定
(1)
為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律政司司長可向原訟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就某人或某類別的人根據第(2)款發出命令。
(2)
原訟法庭如信納第(4)(a)、(b)及(d)款或第(4)(a)、(c)及(d)款的條件已經符合,可應如此單方面提出的申請,就與申請有關的人或與申請有關的類別的人,發出符合第(3)款規定的命令。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須 ——
(a)
說明該正在偵查中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詳情;
(b)
指出命令所針對的人或述明該命令所針對的人的類別;
(c)
授權律政司司長向命令所針對的人或類別的人提出要求,要求該人或該類別的人作出以下一項或兩項作為 ——
(i)
就獲授權人員合理地覺得是與偵查有關的任何事情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
(ii)
提交任何律政司司長合理地覺得是與關乎偵查的事情有關的任何物料或某種類的物料;及
(d)
載有原訟法庭認為符合公眾利益而宜於加上的其他條款(如有的話),但本段不得解釋為授權法庭未得任何人的同意而命令將該人拘留。
(4)
第(2)款提述的條件是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干犯該正在偵查中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
(b)
如該申請是關於某人的——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擁有資料或管有物料,而該等資料或物料相當可能與偵查有關;
(c)
如該申請是關於某類別的人的 ——
(i)
有合理理由懷疑該類別中某些或全部人擁有該等資料或管有該等物料;及
(ii)
不論是因偵查需迫切進行、偵查需保密或擁有有關資料或物料的人的身分是難於辨別的,如規定該申請須是就某一人而作出的,即不能有效地對該危害國家安全罪行進行偵查;
(d)
經考慮 ——
(i)
該偵查中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嚴重性;
(ii)
若不根據第(2)款發出命令,能否有效地偵查該危害國家安全罪行;
(iii)
披露資料或取得物料後對偵查可能帶來的利益;及
(iv)
該人或該等人士所可能獲得或持有的資料或物料,是在何種情況下獲得或持有的(包括考慮對該等資料或物料的保密責任,以及與該等資料或物料所關乎的人的任何家族關係),
有合理理由相信就該人或該等人士根據第(2)款發出命令,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5)
凡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授權律政司司長要求某人就獲授權人員合理地覺得是與偵查有關的任何事情,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律政司司長可藉向該人送達一份或多於一份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指明的時間及地點,或在指明的不同時間及地點,到某獲授權人員席前,就該獲授權人員合理地覺得是與該偵查有關的任何事情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
(6)
凡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授權律政司司長要求某人將律政司司長合理地覺得是與關乎偵查的事情有關的物料或某一種類的物料提交,律政司司長可藉向該人送達一份或多於一份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指明的時間及地點,或在指明的不同時間及地點,將律政司司長合理地覺得是與關乎偵查的事情有關的任何指明的物料或指明的某一種類的物料提交。
(7)
根據第(5)或(6)款向某人施加要求的書面通知,須 ——
(a)
說明法庭已根據本條發出命令,並且 ——
(i)
載有命令的日期;
(ii)
說明該正在偵查中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詳情;
(iii)
如命令是針對該人而發出的,說明此情況;
(iv)
如命令是針對某類別的人而發出,而該人是屬於該類別的,說明此情況;
(v)
說明命令中授予律政司司長的權力;及
(vi)
說明該命令中與該人有關的其他條款;
(b)
夾附根據本條所發出的命令的副本,但該副本可不包括 ——
(i)
在該命令中對該人以外的某人的提述,或對不包括該人在內的某類別的人的提述;及
(ii)
在該命令中只與該某人或只與屬該某類別的人有關的任何詳情;及
(c)
將第(8)、(9)及(10)款及本附表第5條的條文在該通知內載列或夾附於該通知。
(8)
對於為遵從根據本條所提要求而提交的任何物料,獲授權人員可將該物料攝影或複印。
(9)
任何人不得根據本條被要求提供或提交任何與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品目有關的資料或物料,但律師(包括大律師)則可被要求提供其客户的姓名、名稱及地址。
(10)
根據第(2)款所發出的命令及根據第(5)或(6)款就施加要求所作的書面通知,可就關乎任何政府部門或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指明的機構所持有的資料及管有的物料而作出。
(11)
任何人不得以會有下述情況為理由,而不遵從根據本條提出的要求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 ——
(a)
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會傾向於使該人獲罪;或
(b)
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會違反法規或其他規定所施加的保密責任或對披露資料或物料的其他限制。
(12)
因遵從憑藉本條施加的要求而作的陳述,不得在針對作出該陳述的人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用於針對該人,但在以下情況則除外 ——
(a)
在根據第(14)款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6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或
(b)
在有關任何罪行、且該人作出與該陳述不相符的證供的法律程序中,用以對其可信程度提出質疑。
(1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本條向該人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年。
(14)
任何人在看來是遵從根據本條施加的要求時 ——
(a)
作出該人知道在要項上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陳述;或
(b)
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陳述,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15)
凡一項命令已根據第(2)款發出,律政司司長或其為本款的目的而書面授權的人,可在符合法庭規則就此事而訂明的條件後,獲取該命令的副本;但除在符合本款前述部分及第(7)(b)款的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均無權獲取該命令的整份或任何部分的副本。
(16)
凡根據本條施加於任何人的要求所關乎的物料為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的資料 ——
(a)
則須當該要求為將物料以一種可以帶走的形式提交的要求;及
(b)
獲授權人員可藉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指明的時間及地點,或在指明的不同時間及地點,以可以看到、可以閱讀及可以帶走的形式提交該物料,獲授權人員並可藉同樣的通知解除該人根據該項要求須提交以原來記錄形式記錄的物料的責任。
(17)
撤銷或更改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的申請,可由根據該項命令被施加要求的人提出。
3.
提交物料令
(1)
為偵查下述事項,律政司司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就某物料或某類別的物料,向原訟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根據第(2)款發出命令,不論有關的物料是在香港或(如申請是由律政司司長提出的)在其他地方 ——
(a)
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
(b)
已干犯或被懷疑已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人從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得益。
(2)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法庭接獲該項申請後,如信納已經符合第(4)(a)、(c)及(d)款或第(4)(b)、(c)及(d)款的條件,可發出命令,飭令其覺得是管有或控制與申請有關的物料的人,須在命令內所指明的期限內 ——
(a)
將物料提交給獲授權人員由該人員帶走;或
(b)
讓獲授權人員取覽該物料。
(3)
除非法庭覺得就個別申請的特別情況適宜給予較長或較短期限,否則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內指明的期限須為7日。
(4)
第(2)款提述的條件是 ——
(a)
(如偵查是針對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干犯該危害國家安全罪行;
(b)
如偵查是針對某人從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得益的 ——
(i)
該人已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已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及
(ii)
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已從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中獲利;
(c)
有合理理由相信與申請有關的物料 ——
(i)
相當可能與申請所關的偵查有關者;及
(ii)
並不包括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品目,亦並非由該等品目組成;
(d)
經考慮 ——
(i)
取得物料後對偵查可能帶來的利益;及
(ii)
管有或控制物料的人在何種情況下持有或控制(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物料,
有合理理由相信將該物料交予獲授權人員或讓他們取覽,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5)
凡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是關乎某類別的物料的,則第(2)款所指的命令只可在就某物料提出申請並不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才可發出。
(6)
凡法庭根據第(2)(b)款就任何處所內的物料發出命令,法庭可應獲授權人員在同一或隨後的申請,命令獲授權人員覺得是有權准許別人進入該處所的人,准許獲授權人員進入該處所以取覽有關物料。
(7)
要求撤銷或更改根據第(2)或(6)款發出的命令的申請,可由受制於該命令的人提出。
(8)
凡與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有關的物料為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載的資料 ——
(a)
根據第(2)(a)款發出的命令,須當為一項飭令將物料以一種可以帶走的形式,提交給獲授權人員由該人員帶走的命令;及
(b)
根據第(2)(b)款發出的命令,須當為一項飭令將物料以一種可以看到及可以閱讀的形式,供獲授權人員取覽的命令。
(9)
凡根據第(2)(a)款發出的命令所關乎的資料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獲授權人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有關的人以可以看到、可以閱讀及可以帶走的形式提交該物料,獲授權人員並可藉同樣的通知解除該人根據該項命令須提交以原來記錄形式記錄的物料的責任。
(10)
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 ——
(a)
不得賦予要求提交或取覽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品目的權力;及
(b)
可就任何政府部門或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指明的機構所管有或控制的物料而發出。
(11)
任何人不得以若提交物料會出現下述情況為理由,而不提交與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有關的物料 ——
(a)
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會傾向於使該人獲罪;或
(b)
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會違反法規或其他規定所施加的保密責任或對披露資料或物料的其他限制。
(1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年。
(13)
獲授權人員可將根據本條提交的物料攝影或複印。
4.
根據本附表第2或3條獲取的資料的披露
(1)
根據或憑藉本附表第2或3條而從稅務局局長或稅務局人員獲得的資料,如屬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須受保密責任限制的資料,則除非為了 ——
(a)
針對某人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提起檢控;
(b)
根據附表3第9條申請沒收令或根據附表3第13條申請充公令;或
(c)
根據附表3第6條申請限制令或押記令,
而可由任何獲授權人員向律政司司長披露外,不得將該等資料披露。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根據或憑藉本附表第2或3條獲取的資料,可由任何獲授權人員向下列人員或機構披露 ——
(a)
律政司及香港警務處;及
(b)
如律政司司長覺得資料相當可能有助於任何相應的人員或機構履行職能——該人員或機構。
(3)
並非因為第(2)款而享有的將根據或憑藉本附表第2或3條獲取的資料披露的其他權利,不受第(2)款的影響。
(4)
在本條中 ——
相應的人員或機構
(corresponding person or body
)指律政司司長認為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具有相當於第(2)(a)款所述機構的任何職能的人員或機構。
5.
妨害偵查罪行
(1)
凡法庭已根據本附表第2或3條發出命令,或已有要求根據本附表第2或3條發出命令的申請提出而申請沒有被拒絕,則任何人如知道或懷疑已發出或已申請的命令所關乎的偵查正在進行,而 ——
(a)
並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作出意圖妨害偵查的任何披露,或作出任何披露而罔顧該披露是否會妨害偵查;或
(b)
將任何物料竄改、隱藏、毀滅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導致或准許此等情況發生,而且 ——
(i)
知道或懷疑該物料相當可能是與該宗偵查有關的;及
(ii)
意圖向進行該宗偵查的人隱藏該物料所披露的事實,
即屬犯罪。
(2)
凡有人因第(1)款所指明的偵查的關係而被捕,則該款對逮捕後就該宗偵查所作的披露並不適用。
(3)
任何人干犯本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7年。
6.
法院規則
適用於根據本附表作出的任何申請的法院規則,可參照香港法律中適用於類似申請的法院規則(尤其是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30條訂立的高等法院規則)而加以必要的變通。 -
附表4同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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